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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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陳志軒 被告 羅琬瑩
羅菀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秋霞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87,000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並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秋霞於108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月15,000元,許秋霞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未依約還款,除按借款利息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違約日起按應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計付違約金。原告已於108年12月23日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後,將485,000元匯入許秋霞之帳戶內。嗣許秋霞於109年3月23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為許秋霞之全體繼承人,許秋霞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匯款收執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惟其自承預扣第1期利息15,000元,僅將485,000元匯入許秋霞之帳戶內(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預扣之利息15,000元,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許秋霞,其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借款金額應為原告實際交付許秋霞之48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前揭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許秋霞約定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每月15,000元即週年利率36%(計算式:15,000÷500,000×12=0.36)計算,已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16%之上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即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息債務,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遲延利息已達最高約定利率上限,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㈤、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許邱霞 於10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許秋霞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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