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查獲被告許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又員警於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驗餘淨重0.1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第6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至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子千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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