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在前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亦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藍佳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本案起訴程式核無違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而堪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更正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至此公訴檢察官所述,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根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僅描述精確與否之別,尚非審判與起訴範圍有異。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及一般市售塑膠吸管等物組合而成,有卷附照片可參,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無訛,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