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志宏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6、1123、1828、2057、2139、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
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其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0年2月28日期滿),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執護字第190號受保護管束人。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日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6、1123、1828、2057、2139、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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