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振碩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其上訴後,於96年6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間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二)於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1號分別就加重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贓物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於97年3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1號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其中前述(三)至(五)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李振碩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7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吸食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李振碩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前揭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執行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