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騰靂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騰靂損壞他人之眼鏡肆副、三角錐壹只、展示架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對於上開房屋有使用收益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毀損該房屋大門上之鐵片等物,自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許騰靂毀損之眼鏡4副、三角錐1只、展示架2個,雖為上光眼鏡行所有,惟案發當時係由告訴人 張紹祺 負責管理、張紹祺於警詢中係以其為前揭物品管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紹祺及該眼鏡行店長 柯景朗 、副店長 張御茹 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告訴人張紹祺對於前揭物品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首揭說明,前揭物品遭人毀損,告訴人張紹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之本件告訴,應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許騰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37號、98年度訴字第7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5月確定,前揭
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光眼鏡公司所有」後方,應補充「、由該店職員張紹祺管理」、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上光眼鏡公司」應更正為「張紹祺」、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張紹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欄(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紹祺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紹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騰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進入告訴人任職之上光眼鏡行內砸毀其店內用品(財產損失約約新臺幣1萬2,56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損失狀況,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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