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國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