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重壹點零公克、零點 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王春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重一‧0公克、0‧三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