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劉月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月琴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光復街之交叉路口(裁決書誤載為中山永豐路,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光復街,當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8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天經過系爭路口時,中山路二段
443巷與光復街的號誌均為綠燈,中間只差三公尺中山路,不是綠燈進入光復街,何時可進入?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自中山路二段443巷駛出後,沿中山路二段再左轉通過系爭路口轉入光復街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部分,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俊帆 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我騎機車從中山路二段往光復橋的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我看到異議人在中山路二段443巷口右轉,之後又直接從中山路二段左轉,當時中山路二段的號誌是紅燈,我在中山路二段等紅燈,我是在異議人行車方向的對面,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就追過去攔停。(法官問:從443巷右轉出來後,到光復街這一段的中山路,還是有一個紅綠燈和停止線才能夠左轉光復街?)那邊有一個兩段式左轉,基本上要在中山路二段燈號綠燈之後再到旁邊待轉才能轉入光復街。」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第2頁)。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說明,惟由其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中山路二段443巷與光復街的號誌均為綠燈,中間只差三公尺中山路,不是綠燈進入光復街,何時可進入?」等語可知,其左轉進入光復街時,光復街之燈號應為綠燈甚明。而中山路二段與光復街既為互相垂直之交岔路口,則光復街為綠燈時,顯然中山路二段之燈號應如證人林俊帆所述為紅燈,是異議人應確實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左轉駛入光復街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
(三)雖異議人辯稱中山路二段443巷與光復街口間之中山路僅有三公尺云云(按異議人之真意應係指中山路二段443巷與光復街可視為同一條路,其係自中山路二段443巷綠燈直行至光復街)。然依卷附現場GOOGLE街景照片可知,中山路二段
443巷至光復街間之中山路二段路段,至少有兩家一般店面及一間豐田汽車之展示中心,相當於四、五間之一般店面,長度至少應有二十公尺左右,顯非異議人所稱之僅有三公尺,自無將中山路二段443巷與光復街視為同一條直行道路之餘地。且該路段之中山路二段紅綠燈號誌前設有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任何機車駕駛人均知行經該處即應遵守該處之紅綠燈號誌,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自不能僅因欲左轉駛入光復街,即可無視該處之紅燈燈號及停止線,貿然於紅燈左轉駛入光復街,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