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蘇洋瑤 被上訴人 卓沛辰
鍾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07年2月9日,發現甲○○置放家中之手機,經由該手機連上雲端後,見其內有如原審司家調卷第21至37頁所示甲○○與被上訴人乙○○之多張照片:其中編號1、2係二人於106年9月3日之合照,乙○○躺在汽車旅館床上,上身未著衣物;編號3、4係二人於106年10月5日在電影院內頭部緊緊相依之自拍照片,互動親密;編號5、6則係甲○○將二人照片進行編輯或合成;編號7係甲○○在合成照片下方註記「親愛的,很高興在我生日的這天,我們集滿了Motel十次遊,希望在未來的每一天都有你在身邊,這比收到任何生日禮物都要珍貴」等文字;編號8至18則係其二人於同日至某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其中編號16、17可見乙○○全身赤裸,未著任何衣物,甲○○則躺在床上拍照。伊發現上開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編號7照片詢問甲○○,經其回稱照片中之男子為其很久以前之男友,並稱有該男子之露點照,顯見二人間之關係非比尋常,非一般朋友。被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朋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甲○○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對伊二人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顯係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乙○○明知甲○○為伊配偶,仍為前述行為,其二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個別照片旁之時間標註及文字註記,均係上訴人自行以電腦文書處理軟體加工編寫製成,無法確信標註時間即該對應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伊亦無在編號7照片下方註記上訴人所稱集滿Motel十次遊等文字,且上開照片多為合成,或未拍攝到被上訴人之面部及特徵,無法確信照片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須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伊非編號16、17照片中全身赤裸之男子,該男子背部並無刺青,與伊身上有刺青之特徵明顯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於96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已於107年10月17日在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審司家調卷第17-19、87-88頁)。
㈡原審司家調卷第21至39頁所附照片,其中編號1至4、8至10
、18至19照片中之男女,為被上訴人二人,除編號3、4之拍攝地點為電影院外,其餘畫面均攝於汽車旅館內;編號5至7雖亦為被上訴人二人之照片,惟畫面均經繪圖軟體編輯後製。
㈢上訴人高中肄業,在○○KTV擔任副店長,104至106年度所
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甲○○大學肄業,在通訊行擔任店員,104至10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000,000元;乙○○四技畢業,已婚,現為職業軍人,104至10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000,000元。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
害婚姻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字第9209號、第20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19-127頁)。
四、上訴人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主張,主要係依據原審司家調卷第21至
37頁所附之照片,甲○○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時間標註及文字註記,均係上訴人自行加工編寫製成,無法確信標註時間即該對應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伊亦無在編號7照片下方註記上訴人所稱集滿Motel十次遊之文字,上訴人須對上開照片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經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及上開照片之電子檔(原審家訴卷第63-99頁),各該檔案之時間與上訴人在個別照片證物旁之時間標註,並無不符之處,而編號7合成照片之檔案時間記載為「2017年10月5日23時53分」(原審家訴卷第77頁),與編號3至6、8至18照片之檔案時間,日期記載均為2017年10月5日,相互一致,且編號7照片之時間點較其他照片檔案時間為後,被上訴人對編號8至10、18至19照片中之男女為其二人,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前段),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照片均為其自甲○○手機連上雲端所取得之照片,其僅係下載上開照片,並無任何合成或加工等語,應為可信。甲○○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㈢次查,編號1、2照片中之男女,為被上訴人二人,且該照片
係攝於汽車旅館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不爭執事項㈡前段),本院審酌甲○○為有夫之婦,卻與裸露上身躺在床上睡著之乙○○合照,且將左手環過乙○○之頭部,難認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甲○○雖辯稱當時伊等係與一群朋友喝酒,因乙○○喝醉,伊與友人才一起將乙○○送到汽車旅館,由友人拍照表示有將乙○○送至汽車旅館云云;然衡諸常情,若僅乙○○喝醉酒且至不省人事之情形,其他友人應無將乙○○獨自留在汽車旅館,僅拍照存證,即均先行離開之理。因此,甲○○上開辯詞已與常情不合。且縱使僅係要拍照存證,甲○○亦無於拍照時將左手環過裸身之乙○○頭部之必要,是甲○○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㈣再查,編號3、4為被上訴人二人在電影院內頭部緊緊相依之
自拍照片,編號9、10、18為甲○○在汽車旅館內所拍攝之照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前段),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3、4照片係當日與其他友人一同至電影院看電影,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日確與其他友人一同去看電影之證明(本院卷第98頁);乙○○固辯稱伊非編號16、17照片中全裸之男子云云,惟查,原審司家調卷第21至37頁所附照片均係上訴人自甲○○手機連上雲端所取得之照片,無任何合成或加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參酌編號3、4即被上訴人二人於106年10月5日在電影院內頭部緊緊相依之自拍照片,檔案時間為106年10月5日12時30分、28分許(原審家訴卷第69、71頁),而編號16、17即有男子全裸站立於化妝鏡前之照片,檔案時間為106年10月5日15時4分許(原審家訴卷第95、97頁),上開4張照片既係一起存放在甲○○手機雲端內,且拍攝時間相距不到3小時,又甲○○當日於編號3、4在電影院之裝扮,與編號8至10、18在汽車旅館照片中之裝扮均為相同,復將編號18甲○○自拍照片中之腳部局部放大後(即編號19),與編號17照片中所拍攝到躺在床上女子之腿部比對後,其腳指甲均擦有深色指甲油及戴腳戒指,兩者之腳部特徵相符,應可推知編號16、17裸身男子照片中,躺在床上之女子即為甲○○無疑;且乙○○於同日12時30分、28分許既與甲○○在電影院內互將頭部相依自拍照片,甲○○復在其與乙○○合照下方記載集滿Motel十次遊之文字,則拍攝時間與編號3、4照片相距不到3小時之編號16、17照片中之裸身男子為乙○○,堪可認定。乙○○雖抗辯編號16、17照片中男子背部並無刺青,與伊身上有刺青之特徵明顯不符,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乙○○後背下方靠近褲子附近,確有大範圍翅膀形狀之刺青,佔據整個驅幹寬度(原審家訴卷第53頁),然乙○○非無可能係在106年10月5日之後始為刺青,且審酌乙○○提出之LINE對話及照片(原審家訴卷第117-125頁),縱使照片中之男子為乙○○,亦僅有其中一張放大的照片可見極小範圍之刺青(原審家訴卷第123頁),是否與乙○○於原審法院勘驗時所有之大範圍翅膀形狀刺青相同,尚非無疑;況經本院將編號1照片中之乙○○臉部及編號16照片鏡中反射男子之臉部,分別局部放大加以比對後(本院卷第131、277頁),編號16照片中之男子,其臉部及髮型特徵均與編號1之乙○○臉部及髮型特徵極近似,復參酌乙○○在同日2個小時前,方與甲○○一同在電影院內自拍之情,實難認甲○○會在2個小時後,立即再約找乙○○以外之男子,與之同處於汽車旅館內,並拍攝該男子全裸之照片。因此,乙○○上開辯詞,應無可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甲○○為有夫之婦,而乙○○於106年9月3日裸身躺在汽車旅館床上,甲○○卻不避嫌而與之合照,並有肢體接觸;二人並於106年10月5日先於電影院拍攝頭部緊靠,甲○○並將右手放置於乙○○左臂上之自拍照片,足認二人互動親密,且二人於同日不到3小時之後,更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雖僅能認定乙○○裸身站立於化妝鏡前,甲○○躺於床上拍照,惟上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致造成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行為破壞上訴人多年婚姻,致其精神受有相當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不爭執事項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7日(原審司家調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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