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九三八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0.一九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B面積0.一九六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九三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二)至分割分法,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與被告現占有使用情形相符。
(三)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作排水設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在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原告之前手談協議分割時,原告之前手曾同意為其作排水設備,希望原告亦能為其作排水設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九三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查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形,目前由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種植樹栽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稽。兩造均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平均分割。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現狀,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公平妥適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即編號A面積0.一九六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甲○○所有、編號B面積0.一九六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