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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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毒品須以圖取不法利益為成罪要件,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並未有所論述,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 黃俊堯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伊,是伊與上訴人等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合買後平均分用,伊亦跟警察講不是上訴人賣的云云;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與謝豐州是小角色,應不是他二人販毒的云云,與黃俊堯先前之指述不符,其先前之指述應係出自員警不當唆導所致。㈢證人即警員 李百超 於原審證稱:伊因發現黃俊堯的手有針孔,知黃俊堯有吸食毒品,經伊追問之下黃俊堯方供出海洛因係其向上訴人及謝豐州買的,警訊時黃俊堯並無藥癮發作情事云云,另證人即警員 李國榮 於原審並證稱:謝豐州在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亦無藥癮發作情形云云,均非實在。㈣於原審審理中,黃俊堯又到庭證稱:伊並未說過海洛因係向上訴人購買,伊是向 謝豊州 買的云云,另謝豐州亦坦稱:是伊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及黃俊堯二人的云云,益證上訴人確無販賣海洛因犯行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罪刑,係以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路麗都戲院附近,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堯一次,復與謝豊州(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及三月下旬某日,連續在台南市○○路麗都戲院附近,亦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三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俊堯二次,每次三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黃俊堯竊盜行動電話案件,警訊時查悉黃俊堯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追問其海洛因來源,始供出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並由黃俊堯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佯稱:欲向上訴人購買三千元海洛因,上訴人遂依約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自行攜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海洛因一包,並將另三包海洛因交予知情之謝豐州攜帶,由謝豐州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台南市○○路○段大成國中前,欲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堯時,經埋伏守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等事實,業經黃俊堯於偵查中供證屬實,又謝豐州於警訊時亦供承其以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去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俊堯二次,上訴人復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黃俊堯,雖黃俊堯與謝豐州上述所稱交付海洛因予黃俊堯之地點、時間有所出入,然其等就交易次數、價金、方式等之供述,則均相吻合,是應認其等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堯之事實,且應以實際購買海洛因之黃俊堯所供,較僅提供交通工具之謝豐州供詞,因其記憶較深刻而為可採。另以上訴人、謝豐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俊堯而經警查獲,雖該次係黃俊堯為配合警方辦案而佯稱購買,然由黃俊堯打電話與上訴人連繫後,上訴人、謝豐州隨即依約攜帶海洛因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足證上訴人於該次交易前所販入之海洛因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故上訴人該次行為亦屬販賣毒品既遂。此外,又有查獲之海洛因四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之白粉確係海洛因之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證,並說明謝豐州與黃俊堯嗣於歷審中雖翻異前詞,惟所述相互矛盾,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上訴人之詞,與證人 王見國 於原審調查時附合上訴人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與黃俊堯合資向謝豐州購買海洛因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敍明「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經政府大力宣傳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凡販賣海洛因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基上說明,堪認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絕非憑空所作之臆測;況被告每次與共同被告謝豐州共同販賣毒品後,被告均會交付一小包海洛因予共同被告謝豐州施用,此為共同被告謝豐州所供明在卷,益堪佐證被告與共同被告謝豐州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七)),另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明確指出員警確有唆使教導黃俊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李百超、李國榮所證並非實在,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論述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且黃俊堯先前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應係出自員警不當唆導所致,及證人李百超、李國榮所證,並非實在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判決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依案重初供法理,而認黃俊堯、謝豐州分別依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並認其等嗣於歷審中翻異前詞之供述,因相互矛盾,顯係勾串廻護上訴人之詞,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行以下),因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如前述,亦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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