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五、一五五六五、一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㈠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在台中市○○路某遊藝場遇見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仿美製三五七手槍一枝、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一發及三五七手槍子彈六發,為免被人發現,乃與甲○○商議,由甲○○駕車載乙○○至南投縣○○鎮○○路○○巷後空屋內藏放。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及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由甲○○帶同員警在上址查獲。㈡甲○○未經許可,受乙○○之託,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俄製制式三八○手槍一枝、達母彈二發及制式三八○子彈四發,於同年三、四月間某日寄藏在台中市○○路○○○號六○五室甲○○住處前之天花板上。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甲○○帶同員警至上址查獲。並於同年七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在台中市○區○○路○○○號乙○○住處二樓臥室內查獲擦槍工具一組(共六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幫助持有手槍、寄藏手槍部分及上訴人乙○○部分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所依據,均足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撤銷原因。原判決認定甲○○因乙○○未經許可持有仿美製三五七手槍一枝、制式九○手槍子彈十一發及三五七手槍子彈六發,為免被人發現,乃由甲○○駕車載乙○○至南投縣○○鎮○○路○○巷後空屋內藏放云云。惟依卷內資料,甲○○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確供稱當日係由乙○○開車,伊僅是搭便車回草屯,且藏槍彈時,伊坐在車內,而由乙○○下車至省府新村空屋藏放(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一一五頁);乃原審逕認係由甲○○駕車在乙○○藏放槍彈,未說明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前揭警訊時之供述(見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其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亦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已無可維持。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時,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幫助犯論擬。原判決理由欄雖載甲○○幫助(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但事實欄並未記載甲○○係以正犯之犯罪意思或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駕車之行為,致理由之記載已失所依據。又若甲○○所稱「係由乙○○駕車,伊僅是搭便車回草屯,扣案槍彈係由乙○○個人下車至省府新村藏放」屬實,甲○○所為是否屬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抑或有助成其犯罪之意思,則有待澄清,原審就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未詳予調查,猶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㈢原判決認定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及三、四月間幫助乙○○持有槍彈及受託寄藏乙○○持有之槍彈,判決理由中雖就乙○○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予以說明,然乙○○究竟自何時起持有該二批槍彈,事實欄均未為詳實記載,此與乙○○是否於不同時間持有槍彈及乙○○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之事實認定,至有關係。又甲○○於警訊中稱「我印象中(乙○○)應有兩枝槍,子彈也應該較多」(見同上偵字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 張大緯 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警方所查扣黑星手槍、轉輪手槍及子彈係乙○○所有)」「我在八十七年初在乙○○檳榔攤內見到該批槍彈,當時乙○○拿給我看的」(見同上偵字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則乙○○是否自八十七年年初起即同時擁有本件扣案之全部槍彈為單純一罪,抑或異時持有扣案之二支手槍及彈藥而連續犯罪,原審對此均未調查,逕行認定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不惟理由論述顯失依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以扣案之槍枝,及在乙○○住處所查獲之擦槍工具,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二槍枝表面油漬與擦槍油無法區分其不同及與擦槍工具所留油漬成分相符,即為乙○○確曾以扣案之擦槍工具擦拭保養扣案之槍枝不利之認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之綜合研判第六點係認就編號三至八之擦槍油及擦槍工具是否擦拭過扣案二槍枝部分「無法臆測」(見第一審卷一○三頁),此有利於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又一般擦槍油之成分大致均相同,得否以槍枝上之油漬與擦槍工具上油漬或擦槍油之成分相同,即認為擦槍工具曾供扣案槍枝使用,則不無疑義,原判決就此並未詳加論敘,自難昭信服。㈤ 洪棕燿 於原審具狀並審理時辯稱「搭乘游(棕燿)所駕駛之白色BMW318型自小客車順道去草屯……」(見原審卷第九十七、第一一五頁),而乙○○卻稱「案發時我使用的車子係朋馳三○○型,並非BMW型車子,我是在三年前(應係八十六年間)才使用BMW車子」各等語,此不惟關係前述甲○○究竟有無搭乘乙○○所駕駛之汽車前往藏匿槍彈之認定,抑且攸關甲○○所指證槍彈係乙○○所持有推論是否正確之判斷,對此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尤嫌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檢察官、被告乙○○、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游棕耀 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提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宜併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