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司機,應郭○民、蔡○玲之邀,為渠等載送應召女郎到各賓館接客,原來按次計費,嗣改為數日或一週計算一次,並非受僱於應召站,亦非領取固定薪水之職員,自非常業犯。蔡○玲雖供稱,上訴人為應召站僱用之司機,但上訴人已經否認其事,蔡○玲之陳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論以常業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祇認識郭○民、蔡○玲,不認識許○銘、沈○輝,豈有可能與郭○民、蔡○玲、許○銘、沈○輝四人共同犯罪,原審未傳喚許○銘、沈○輝等人,調查上訴人與該四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論以共同正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郭○民、蔡○玲、許○銘、沈○輝四人共同經營「○○應召站」,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上訴人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僱,駕駛計程車載送良家婦女至各賓館與他人姦淫,共同恃此為常業。但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與郭○民、蔡○玲、許○銘、沈○輝四人,共同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向郭○民、蔡○玲收取車資時,並未在帳冊上簽收;蔡○玲於原審亦供稱,上訴人未在帳冊上簽收。乃原判決理由記載:蔡○玲已指稱上訴人係應召站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亦承認開車載送應召女郎,且在應召站之帳冊內簽收薪資等語,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已判刑確定之許○銘、沈○輝、郭○民、蔡○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間起,合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經營「○○應召站」,安裝多重暗門及開關,並裝設五組門號之電話、傳真機,聯絡各賓館及應召女郎,引誘良家婦女林○萱、楊○雯、林○碧等多人與他人姦淫。每次姦淫代價五千元至一萬元,先與各賓館四、六拆帳後,再由○○應召站抽取一成圖利,餘歸應召女郎所有。上訴人則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負責以計程車載送前揭良家婦女至各賓館與他人姦淫,共同恃此為常業。迄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錄音帶、應召女郎生活照、應召女郎連絡履歷資料、應召女郎卡片、各賓館飯店名片、各賓館連絡電話號碼、應召公司管理規章、應召站日報表、應召站月報表、應召站營業帳單、日記簿等情。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已判刑確定之郭○民、蔡○玲到庭供述綦詳,並有前揭多項證物報表、帳單等扣案可稽(查扣於郭○民等案卷內,已執行沒收)。許○銘、沈○輝、郭○民、蔡○玲等四人,且經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上訴人亦承認應郭○民、蔡○玲之邀,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為之載送應召女郎至各賓館接客,數日或一週結帳一次,前後約有三、四個月。又以各應召女郎,係登報召募而來,已據郭○民、蔡○玲供明在卷;而林○萱、楊○雯、林○碧等人,先前之職業分別為學生、演員、美容師,亦據審理郭○民等案件之承辦法官調取扣案之履歷表查證明確,則林○萱、楊○雯、林○碧等人,應屬良家婦女。且說明蔡○玲已指稱,上訴人係應召站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亦承認在應召站之帳冊內簽收薪資。因認郭○民等四人,共同意圖營利,登報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時,上訴人亦參與共同犯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受僱於應召站,辯稱伊係司機,僅載客收費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郭○民等人既登報引誘良家婦女,再由上訴人載往各賓館與男客姦淫,抽成營利,上訴人自應與郭○民等人,就全部常業罪之犯罪事實負責。又蔡○玲於更審前,已指明上訴人係應召站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亦承認在帳冊內簽收薪資(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三頁正面、背面),自不能任意指為理由矛盾。另共犯許○銘於第一審,已經到庭指認上訴人參與犯罪(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一一七頁背面);至於沈○輝則經原審傳拘無著(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一頁),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