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5號、9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拍賣公告1篇佯稱拍賣手機,適乙○○(原名 張筱惠 )於94年2月間某日上網時發現前揭文章,不疑有詐,乃依該文章所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並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匯入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市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嗣乙○○遲未收到所訂購物品,查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於94年4月1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張貼公告佯稱拍賣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A35C7PDR,適戊○○於94年4月1日上網時發現該公告,不疑有詐,即在網路上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20時41分許,將31,400元匯入丁○○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丁○○迄未將上開電腦交付戊○○。(三)於94年7月1日,在「狗狗討論園地」網站,以署名「kYLin」刊登標題「台中大宗長毛臘腸專業繁殖犬舍」之文章1篇佯稱兜售犬隻,適甲○○於同年月3日下午4時許,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上網時發現前揭文章,不疑有詐,遂撥打該文章上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丁○○乃於當日晚間8時許帶同甲○○至臺中縣○○鄉○○村○○路○○號「東興犬舍」挑選犬隻,雙方並於翌日(4日)在電話中達成交易,約定由丁○○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紅長毛臘腸狗1隻予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依約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大明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將購買前揭犬隻之訂金1萬元現款當場交予丁○○,丁○○並言明將於同年月6日完成領狗及後續交付尾款事宜,詎事後丁○○始終藉詞推託拒絕處理,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丁○○以歸還前揭款項為由,當場簽立借據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交予甲○○,惟事後丁○○竟不知去向,致甲○○追討無門受有損害。(四)於94年7月27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全新未拆原廠公司貨SonyEricssonK750i手機之詐騙訊息,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未經中古(二手)手機商 張荐鈞 之同意,擅自在網路上刊登張荐鈞所開立之台中縣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客戶匯款進入該帳戶時,張荐鈞即會依其一般客戶所買而交付中古手機給客戶,丁○○嗣即向張荐鈞要求給與新舊手機之差價金額,賺取不法利益,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以12,600元上網買受,並於翌日將該款項匯入丁○○所指定之台中縣潭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丙○○迄未收到所買受之手機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已分別與被害人甲○○、戊○○、丙○○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85、1886、1887號調解成立,並已另行賠償被害人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