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周○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何○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訴訟代理人何○○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唐○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被告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孫○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兼法定代理温○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唐○○、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福應與被告何○○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何○○給付之本息。被告唐○銓應與唐○○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唐○○給付之本息。被告孫○龍、温○純應各與被告孫○○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被告孫○○給付之本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唐○○、孫○○與訴外人甲○○、○○○及陳○○、黃○○等人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時,因何○○、唐○○、孫○○及訴外人陳○○、黃○○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並均因此傷害行為接受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其後改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觸犯傷害罪為由,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7號、第38號、第727號、第728號、第732號裁定應予「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及因另案已施以「感化教育」而不付審理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可稽;又原告係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而被告何○福、唐○銓、孫○龍及温○純各為何○○、唐○○及孫○○之父、父母至親,另何○○美為何○○之祖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及何○○、唐○○、孫○○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本件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資訊,爰將被告少年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至親及原告之身分資訊則均隱匿部分文字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何○○、何○○美、唐○○、唐○銓、吳○珠、○○○、○○○、孫○○及孫○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9,3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追加被告温○純、何○福、呂○○、○○○、甲○○、丙○○、乙○○(見本院卷一第39、112頁),又分別撤回對何○○美、呂○珠、吳○珠、○○○、○○○、○○○、甲○○、丙○○及乙○○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8、108、109頁、卷二第50頁)。嗣於民國
103年6月18日將聲明變更為何○○、唐○○、孫○○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何○福、唐○銓、孫○龍及温○純則各與何○○、孫○○、唐○○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詳以下貳、實體部分:一、之聲明所載),核原告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於100年11月3日1時38分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夥同唐○○、孫○○與訴外人甲○○、○○○、陳○○、黃○○等人(下稱何○○等)分乘由何○○及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F7-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約定地點談判,嗣於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因誤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嗣車號改為000-KKP號,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為糾紛之談判對象,即上前攔截,原告見狀逃逸,何○○等在後追逐,於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口攔獲原告後,基於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棍棒、不詳刀器或徒手攻擊原告身體並敲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雙上肢及背部各處切割傷、橈骨骨折、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系爭機車毀損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2萬5元、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機車毀損修繕費用1萬7,320元、勞動能力減損70萬9,449元之損失,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9萬0,551元。是何○○、唐○○、孫○○就其等所為共同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計204萬9,325元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何○○、唐○○、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成年,何○福、○銓、孫○龍與温○純分別為其等之法代理人,何○○、唐○○及孫○○依法應各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聲明:㈠何○○、唐○○、孫○○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9,325元,及均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何○福應與何○○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何○○給付之本息。唐○銓應與唐○○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唐○○給付之本息。孫○龍、温○純應各與孫○○連帶給付第一項所命孫○○給付之本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何○仁、何○福則以:何○仁有傷害原告一節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並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復已與訴外人陳○維、黃○雄、○○○及甲○○等人(下稱陳○維等)達成和解,並已取得91萬元之賠償金,其所受損害應已受填補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孫○○、孫○龍、温○純則以:對何○○與人發生糾紛而夥
等唐○○、孫○○、甲○○、○○○等人前往,因誤認原告為糾紛對象,何○○等分持棍棒、刀器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事不爭執,並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車損賠償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因此受重傷,其傷勢現已回復,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其已與陳○維等達成和解,取得91萬元之賠償金,所受損害應已填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唐○○、唐○銓則以: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在場,惟
僅持木棍敲擊機車,並未傷害原告,原告亦未因此受重傷,且傷勢已回復,自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與陳○維等達成和解,並領取上開賠償金,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何○○於100年11月3日1時38分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
夥同唐○○、孫○○及訴外人黃○○、陳○○、甲○○及○○○等乘車欲前往談判,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時,誤認系爭機車之原告係談判對象而上前攔截,原告見狀逃逸,何○○等在後追逐,並於高雄市○○區○○○路與店仔頂路口攔獲原告後下車。
㈡原告於上開時日因身體受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機車因遭敲擊而毀損。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何○○、唐○○、孫○○及訴外人黃○○
、陳○○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又何○福為何○○之法定代理人,唐○銓為唐○○之法定代理人,孫○龍與温○純為孫○○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均對原告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2萬5元、車損1萬7,32
0元(同意無庸扣除折舊金額)、看護費1萬2,000元之損失不爭執。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與陳○○、黃○○、○○○、甲○○等人
和(調)解,並已受領給付和(調)解金額總計91萬元。㈥原告同意將上開受領金額自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何○○、唐○○、孫○○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與之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日時,因何○○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已提出少家法院101年度少護字第37、第38號、第727號、第728號宣示筆錄及第73
2號裁定裁定、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機車行估價單及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見本院卷一第7至24頁、卷二第33至36頁)等件為佐。又被告對上開書證真正均不爭執,且何○○、孫○○對原告主張係何○○等分持棍棒、刀器於上開日時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卷一第99頁、第29頁);何○○、唐○○、孫○○並於少家法院調查時,自承與訴外人陳○○等共同持刀棍毆打原告之情【見101年度少調字第732號卷(下稱少調732號卷)第93、94、145頁、100年度少調字第1551號卷(下稱少調1551號卷)第17、18、73、147頁、101年度少調字第879號卷(下稱少調879號卷)第18頁】,而何○○、唐○○、孫○○亦均因系爭事件,經少家法院調查後,分別裁定付保護管束或因尚有其他非行而施以感化教育乃不付審理,此有前開少家法院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少家法院上開少調732、1551、879號等卷(外放)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至於唐○○及唐○銓其後雖抗辯唐○○當時僅在場,並未毆打原告云云。惟唐○○先前已坦承與何○仁等人分持刀棍毆打原告及敲擊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機車毀損等情(見少調732卷第94頁),即與原告指訴之被害情節,及何○○、黃○○雄、孫○○、○○○等人陳述之傷害經過,大致相符合,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外放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10號警卷第88至95頁、第237至241頁)在卷可佐;復參之唐○○對於何○○、陳○○夥同前往,車上復有攜帶刀械、棍棒,已於事前或事中知悉,並均同時下車進行鬥毆行為,於同夥圍攻原告之際,唐○○亦參與在人群中,並無單獨脫隊分離(見少調879號卷第42頁),且原告傷勢非輕等情,堪信唐○○參與毆打行為之可能性極高。再者,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唐○○係因何○○之相約,即參與駕車追逐與何○○發生糾紛之對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鬥毆之原因,鬥毆現場並有同夥之人手持刀、棍而為鬥毆,有上開筆錄及裁定書可稽,而唐○○於參與鬥毆時,對於除系爭機車遭毀損外,並可能致人受傷,顯屬其所可預見,其仍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自與何○○及夥同之其他少年、甲○○、○○○等人,確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亦堪認定。是唐○○及唐○銓辯稱唐○○只有敲擊機車,沒有打人云云,除難認與事實相符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因何○○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有系爭傷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何○○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失,除已和解之陳○○等行為人外,何○○、唐○○、孫○○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何○○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與陳○○等達成和解,乃主張何○○、唐○○、孫○○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何○○、唐○○、孫○○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何○福、唐○銓、孫○龍與温○純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何○○、唐○○、孫○○對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為其等所認識,何○福、唐○銓、孫○龍及温○純均未舉證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何○○、唐○○、孫○○依法就所為之侵權行為,即應各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或法定代理人間均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何○○、唐○○、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所生之子即何○○、唐○○、孫○○就應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萬5元、100年11月3日至同月8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7,320元損失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及機車行估價單為憑;又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原告傷勢治療期間,依學理判斷肌腱斷裂部分至少兩個月才較穩定,骨折部分至少三個月才較穩定,是以在三個月內建議需人全日照顧,此有該院函(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相當期間,均需人看護無訛,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必要。又因原告於此期間既須人看護,不論其係由家人或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因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是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準此,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致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失,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各項費用之真正及支出之必要性(均同意無庸扣除機車修復之零件折舊費用)亦均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右手掌欲出力時,右手掌與右前小臂連接關節處均會劇烈疼痛,無法正常使用右手勞動,右手腕關節遺存有運動傷害,左手小拇指無法握緊,食指部分彎曲,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第11等級失能,減損勞動能力達13%,如以最低基本薪資1萬8,78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損失70萬944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27頁反面),惟被告均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本院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送急診時,主訴除左手小指外,其他肢體神經均正常,頸項部無痠痛等情,此有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參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受傷部位,多係表淺切割傷,已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臂及手腕受傷情況嚴重,且目前尚遺存所稱出力或碰到即會痛之情。其次,據原告到庭自承其已於101年間取得汽車駕照,目前可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其於102年5月間係在台南擔任油漆工,已在該處工作2、3個月之久,一日工作8小時,係使用右手從事工作,10
2年間之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0頁),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除可考取汽車駕照外,並得靈活使用雙手及施力以從事油漆工工作及駕駛汽車、騎乘機車等行為;再參以原告於102年領取之每月薪資收入,較勞工之最低基本薪資為高,復難認其有何無法從事原工作之情,即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況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有無減少勞動能力及其比例,經高醫以原告前於102年8月2日將前往該院進行手術(原告自稱係就左小指之異物肉芽腫手術,與系爭傷害無涉),建議待半年後再行鑑定,此有該院102年9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第38頁)附卷可稽。嗣約於半年後,本院再囑託高醫為上開鑑定,請原告前往該院鑑定,惟原告竟不願繳納鑑定費,並自行向高醫取消鑑定,此有高醫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陳狀報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
84、85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無法從事原工作或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70萬9,449元損失云云,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何○○等所為之毆打、砍傷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衡情,原告於被害過程中所受恐懼及身心受創程度自非輕微,其肉體上所受重大痛苦,即屬顯然,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三信夜校高中肄業,100年度所得為2,530元、102年間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何○○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何○福為國中畢業,自97年間即因案入監迄今;唐○○為高中復學中,100年間無收入;唐○銓為專科畢業,100年度之所得為10萬餘元;孫○○高中肄業,現服役中;孫○龍為專科畢業,目前中風中,100年間迄今無收入;温○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早餐業,月薪約1萬5千元,需照顧孫○龍之生活所需,此業據兩造自述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卷二第92頁、第139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何○○、唐○○、孫○○為侵害行為時,其等主觀上之惡意非微,暨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29萬0,551元尚屬過高,應以9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94萬9,325元(2萬5元+1萬7,320元+1萬2,000元+90萬元=94萬9,325元),又何○○、唐○○、孫○○與訴外人陳○○、黃○○、甲○○、○○○等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何○○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其次,因原告已與陳○○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撤回對甲○○、○○○之起訴及告訴,受領和(調)解賠償金91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卷二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惟由原告於少家法院調查時迄今,均一再向各侵權行為人主張及請求賠償,足證其並無因與陳○○等和(調)解,即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何○○、唐○○、孫○○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亦堪以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僅得扣除原告已受清償之91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9,325元,堪可認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受催告之何○福之書狀送達翌日即自103年
6月7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唐○○、孫○○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325元,及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何○福應與何○○連帶給付上開所命何○○給付之本息;唐○銓應與唐○○連帶給付上開所命唐○○給付之本息;孫○龍、温○純應各與孫○○連帶給付上開所命孫○○給付之本息。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就給付部分,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孫○○、孫○龍、温○純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而何○○、何○福、唐○○、唐○銓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本院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