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陳三寶 訴訟代理人 陳秀惠
黃壽祖 葉玟 岑律師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寶訴訟代理人陳秀惠
葉玟岑 律師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張郁羚
鄭美麗 吳澤杉 劉泰守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洪國 鐘
林文章 陳嘉民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九十二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七五0六五號、一0一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八六八五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對原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臨時建號一九八號建物其中如附圖一編號十四之一部分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必須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始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28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陳三寶原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86(起訴狀誤載為384-7)等地號土地上臨時建號198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遭訴外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對之聲請查封拍賣,而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5
065號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為備位原告,且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嗣原告並追加執行案號101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86856號,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又被告等已就原告之主張,積極為訴訟上之防禦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紐新公司於民國88年間因公司資金遭淘空、週轉不靈等弊案,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86、586-1、586-13、586-20、586-33、586-35、586-36、586-3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4、149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橋頭廠(下稱系爭廠房)乃關廠停止營運,陳三寶因係橋頭鄉當地名望仕紳,體恤當地鄉民因關廠失業而生活陷入困境,乃於90年間成立在仁成公司,向紐新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重新經營運作,而因紐新公司原係從事鋁合金、鋁碇生產回收,系爭廠房建物長期受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侵蝕,原告承租之時,系爭廠房建物早已殘破不堪,並因侵蝕嚴重而生鏽、倒塌,且 嗣復 遭多次颱風影響,系爭廠房建物瀕臨全倒毀損,原告因此多次委託廷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昆公司)整修興建,並擴建系爭房屋,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早因毀損滅失而不存在,原始結構已完全更新,系爭房屋並係由原告重新興建,縱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陳三寶或在仁成公司所有,則紐新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高雄分署以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5065號、101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8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自有不當。又系爭房屋之如附圖二編號1、2、3、20、23所示部分乃具獨立出入口而有構造、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建物,不論係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或毀損滅失後重新興建者,均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14-1部分實為集塵設備,屬動產而非不動產,前遭誤認為建物而納入系爭房屋範圍內,而該集塵設備之動產係原告自行出資購置,為原告所有,上開集塵設備既非屬不動產,不在系爭房屋範圍內,自不得為查封效力所及,而應予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先、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下稱東區稅捐處)則以:系爭
房屋前係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9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債務人紐新公司」,而據以設立紐新公司房屋稅籍,並以紐新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自95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在案,紐新公司並於101年6月28日繳清系爭房屋欠繳之96至99年度房屋稅,足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566號執行事件中,並未就該案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聲明異議為其所有,故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則以:原告前於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67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廠房進行查封程序時,明確表示地上物係由在仁成公司承租,而當時測量結果與本件現場勘測之系爭房屋位置大致相同,足見系爭房屋在97年9月24日前係由在仁成公司所承租,並非在仁成公司或陳三寶個人所有,證人即在仁成公司協理陳秀惠亦於高雄分署在100年5月24日前往現場查封時,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在仁成公司承租使用,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在仁成公司所有,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對租賃物如有修繕改建,亦不更易其所有權之權利,原告原既主張係承租關係,今又改稱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東區稅捐處、環保局前以執行債務人紐新公司積欠稅賦、罰
款為由,聲請高雄分署以9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5065號、
101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8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紐新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82-2、583-1、583-18、583-21、583-22、583-23、583-24、586、586-1、586-13、586-20、586-33、586-35、586-36、586-37地號土地,及其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124(附圖一編號21)、14
9號房屋(附圖一編號5、7、10、14、15、17、18),並因上開基地上另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併予查封臨時建號
198號(附圖一編號1、2、4、6、8、9、11、12、13、14-1、16、19、20、20-1、22、2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東區稅捐處、環保局前以執行債務人紐新公司積欠稅賦、
罰款為由,聲請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紐新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82-2、583-1、583-18、583-21、583-22、583-23、583-24、586、586-1、586-13、586-
20、586-33、586-35、586-36、586-37地號土地,及其上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124(附圖一編號21)、149號房屋(附圖一編號5、7、10、14、15、17、18),並因上開基地上另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併予查封臨時建號198號(附圖一編號1、2、4、6、8、9、11、12、13、14-1、16、19、20、20-1、22、2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被告則
否認其權利,故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系爭房屋與紐新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全部包覆在廠區圍牆內,並以○○○區○○○○○道路連結,由廠區大門進入後,右手邊有一棟一樓鋼構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1),做為警衛室使用,該區連結延伸一層鐵皮棚架(即附圖一編號2),棚架下方堆置鋁碇成品,鐵皮屋與鐵皮棚架屋頂結構上連為一體;警衛室東側為一棟5層樓建物(即附圖一編號4-13),4樓以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5樓為鐵皮屋,建物各樓層均以1樓門口為唯一出入通道,建物1至3樓為辦公室,4樓前半部為展示室,後方為儲藏室,5樓為佛堂;警衛室南邊為一棟高約4、5層樓之鐵皮廠房(即附圖一編號15),為上爐鋁屑區,乃主要之作業廠區,其東側連結一層L型鐵皮棚架(即附圖一編號16、17、19),為堆料區,廠房與鐵皮棚架整體外觀結構上連為一體,其東側另有一鐵皮棚架(附圖一編號18),為迴轉爐區,此區屋頂與L型棚架並未相連,屋頂高度矮於L型棚架,兩區間以水泥牆相隔;迴轉爐區後方另有一層鋼構鐵皮屋(附圖一編號21)為儲存區,儲存區入口左手邊有水泥牆隔間,東南邊亦有水泥牆隔間,牆壁後方即為附圖一編號22、23建物,儲存區東北側另有一棟外觀約3層樓高之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20、20-1),附圖一編號22、23、20、20-1部分之建物入口目前均已封閉無法進入;迴轉爐前方架設有一套集塵設備(即附圖一編號14-1),設備管線連接至其北側廠房及南側迴轉爐區,其旁邊另有一棟一層鐵皮棚架(即附圖一編號14),此經本院現場勘查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6頁)。
⒊附圖一編號1部分建物於在仁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即已存
在,僅事後有所翻修,在仁成公司並延伸加蓋附圖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堆料鋁碇區,此經陳秀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15頁),且證人即廷昆公司員工 陳瑞清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並未曾提及其有重新大規模翻修警衛室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78-181頁),是渠,附圖一編號1警衛室既於在仁成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其目的並係為廠區保全維護使用,自應係紐新公司先前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在仁成公司事後並無拆除重新搭建之情事,縱其事後曾為局部翻修,亦不因此更易其所有權之歸屬;附圖一編號2部分結構上與附圖一編號1相連結,而其乃係堆放鋁碇使用,具輔助工廠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有功能性之關連,及依存關係,且以其與警衛室之位置及使用性質觀之,其等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係為常助整體廠房之效用而存在,應係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而均屬工廠之附屬建物。至如附圖二編號3部分雖為事後增建而未在地政人員第一次勘測系爭房屋之範圍內,然其係延伸附圖一編號2之鐵皮棚架,結構上合為一體,並同亦作為堆放鋁碇之場所使用,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9、22頁),足見其結構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自亦屬附屬建物,附此指明。
⒋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4、6、8、9、11、12、13部分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紐新公司所有之149號建物(附圖一編號5、7、10)外觀上已結合為一體,且以149號建物之出入口為唯一之通道,結構上並不具獨立性,又除附圖一編號12設為佛堂外,其餘均為辦公室或儲藏室,均用以輔助工廠之效用,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當亦屬附屬物之性質,其等之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並為紐新公司所有之14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效力所及。
⒌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16、19部分為自附圖一編號15、17
之149號建物延伸加蓋之鐵皮棚架,結構上並不具獨立性,且其等係輔助此區作業使用,在客觀上即與149號建物有功能關連及依存關係,主觀上亦有輔助該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與之相依為用,故附圖一編號16、19部分顯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為149號建物之一部屬其附屬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亦無獨立所有權,而為14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效力所及。
⒍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22、23部分與124號建物即附圖一
編號21僅以一道水泥牆相隔,其與附圖一編號20、20-1部分目前雖均已封閉通路並未使用,然其等原均係堆置鋁渣回收使用,且均以124號建物出入口為出入通道,此經陳秀惠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4頁),是渠,依其位置、通道、使用性質觀之,上開建物顯不具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均屬124號建物之附屬物。
⒎又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進行現場繪測時,固將系爭房屋中如
附圖一編號14-1部分認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列入系爭房屋範圍內(本院卷二第106頁),然高雄分署於100年6月3日復至現場勘測時,地政人員已指明此區建物原有屋頂,但已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1、153、138頁),且經本院現場查勘後,該區目前確無屋頂或樑柱等足堪認屬建物之結構,而僅安置一組集塵設備,此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頁)。而所謂不動產,以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且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者而言。倘若雖係獨立之物,但如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暫時供人使用性質者,則非茲所謂之不動產。附圖一編號14-1之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既非絕對與土地不能分離,一分離即不成其為集塵設備,自難認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而應屬動產。是系爭集塵設備既屬動產,縱其有管線與旁邊廠房相連結,並係為輔助廠房工作使用,仍無所謂附屬建物而應為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效力所及之問題。而被告雖辯稱附圖一編號14-1部分早於95年間查封時即已存在,原告亦有繳納房屋稅云云,惟該區原有屋頂,但目前已不存,業如前述,是95年查封時應係針對當時該區設有屋頂之建物所為之測量,而原告嗣乃依當時測量結果而代繳房屋稅,該區屋頂既已毀損而無建物存在,現場所存留者亦確屬集塵設備之動產設施,自不能以95年間所為之測量結果,及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客觀事實,枉顧現場現況,而仍稱系爭集塵設備係屬建物,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系爭集塵設備係屬動產,已如前述,而陳瑞清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本院卷一)第79頁下方圖片集塵機是伊重新起造的,伊當時是跟在仁成公司請款,發票是開給在仁成公司,在仁成公司有時付現金,有時付票據,支票發票人名義都是在仁成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而陳瑞清所指之集塵機即為系爭集塵設備,此核對本院現場照片至明(本院卷二第26頁),陳瑞清如非確有興造系爭集塵設備,殆無從僅憑現場照片辨識出該機器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又系爭集塵設備乃經會計師查核簽認列入在仁成公司之財產,有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1年度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9-162頁),被告對此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真正亦不表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是在仁成公司主張系爭集塵設備為其出資購置所有等語,自非無據,陳三寶主張其為系爭集塵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則無可採。
⒐從而,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1、2、4、6、8、9、
11、12、13、16、19、20、20-1、22、23部分之建物,結構上多不具獨立性,且均係為常助整體廠房之效用而存在,應係工廠整體建物之一部,而均屬工廠之附屬建物(附圖二編號3部分雖不在系爭房屋之列,亦為附屬建物),自為紐新公司所有之廠房即124、149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效力所及,則縱上開建物為陳三寶或在仁成公司所出資興建,然其等既為廠房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自難再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附圖一編號14-1部分目前現場係架設一組集塵設備,並非建物,且該集塵設備並為在仁成公司所出資設置,自應由在仁成公司取得其所有權。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對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房屋縱係由陳三寶或在仁成公司出資興建,然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1、2、4、6、8、9、11、12、13、16、19、20、20-1、22、23部分之建物因屬附屬物並無獨立所有權,而為紐新公司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效力所及,被告將之併予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陳三寶或在仁成公司於此均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渠等先、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㈣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集塵設備(附圖一編號14-1)係屬動產,並為在仁成公司所有,非執行債務人紐新公司所有之動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等對此部分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當。從而,陳三寶並非系爭集塵設備之所有權人,其先位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乃屬無據,在仁成公司備位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中如附圖一編號1、2、4、6、8、
9、11、12、13、16、19、20、20-1、22、23部分之建物屬附屬物,應屬紐新公司所有,系爭集塵設備(附圖一編號14-1)則為在仁成公司所有。從而,在仁成公司備位請求撤銷就系爭集塵設備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三寶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在仁成公司備位請求撤銷除系爭集塵設備部分外之執行程序,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