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0H12915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0H129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0H129155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私人宅地上,舉證照片角度誤導違規,人行道上嚴重的違規停放機車,未見警方有效取締,竟以不明確的相片角度,使合法停車的人甚感困擾,浪費公務資源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5月16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受處分人前揭停車之處所,業經主管機關設置「人行道禁停機器腳踏車」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6月14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16023號函附標誌設置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復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提出之5禎照片,系爭停車地點與其前、側端鋪設地磚之路面,均為沿臺中市○區○○路建物邊設置、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系爭停車地點不僅為前後兩側人行道之延伸,並已同屬人行道之一部分,縱如受處分人所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騎樓」屬於人行道之範疇,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又人行道並非必限於凸起路面或以紅磚鋪設始屬之,僅須其設置係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之,且與是否為私人土地無關,本件受處分人停放機車之位置,勢必阻斷往來兩側人行道行人之通行路線,迫使沿臺中市○區○○路人行道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乃為私人土地,而非人行道等語,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