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 鄭玉佩 被告 簡杏枝 被告 鄭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杏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富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鄭富文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簡杏枝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簡杏枝、鄭富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杏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富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杏枝、鄭富文於民國100年間成立臻味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臻味公司),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共同經營「麻辣OO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3月間,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公司臨時需周轉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佯稱系爭火鍋店營運不錯,不會不還錢云云,因原告母親亦在系爭火鍋店對面看管停車場,原告遂信以為真,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共計新台幣(下同)1,79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簡杏枝並交付發票人為臻味公司、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票號AG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被告2人均未償還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復以102年2月5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4號函催被告2人清償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簡杏枝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所指附表一、二之款項都是鄭富文向原告商借,伊僅是受鄭富文之指示前往取款,伊記得有於101年2月29日在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門口向原告拿取現金50,000元,另於同年3月1日在高雄市○○路 蔡坤龍 補習班門口向原告拿取3,000元,另於不詳時間在陽信銀行門口向原告拿取23,000元,此均係鄭富文向原告借款。又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與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與交付款項之事實,伊只是在系爭火鍋店從事廚房工作,並受鄭富文委託擔任臻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鄭富文,借款事宜都是鄭富文在處理,伊不清楚詳情,況原告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鄭富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一)簡杏枝、鄭富文於100年11月間成立臻味公司,由簡杏枝擔任臻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自100年至101年4月止,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系爭火鍋店。
(二)原告母親鄭陳OO於臻味餐廳對面經營忠源停車場而與被告2人相識。
(三)簡杏枝於101年2月29日在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門口向原告拿取現金50,000元。另於同年3月1日在至聖路蔡坤龍補習班門口,由原告向其母親鄭陳OO取款3,000元後,轉交簡杏枝收受。另在同年不詳時間,在陽信銀行門口向原告鄭玉佩拿取23,000元。
(四)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借款原因而交付。
(五)原告於102年2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
4號函催被告等清償借款未果。
(六)對於全卷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簡杏枝、鄭富文有無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應否連帶負清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除被告自認之部分外,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為交付一節,已為被告簡杏枝自認在卷且無爭執,並有華南銀存摺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存摺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87頁),則堪信原告主張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借款之原因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屬實。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款項為簡杏枝所借一節,則為簡杏枝所否認,並辯稱為鄭富文向原告借款云云。而查就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款項,乃由簡杏枝出面收領,為簡杏枝所無爭執,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鄭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有一次見原告與簡杏枝在台灣銀行口,原告向我表示尚欠3,000元,我即交付3,000元給原告、簡杏枝,當時我是依原告指示付款給簡杏枝,並非我借錢給簡杏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8、129頁),已與原告主張係簡杏枝向伊借款之情相合。況簡杏枝就附表編號2、3、4之借款乃鄭富文出面商借一節,亦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從而,已堪信原告主張簡杏枝向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款項共計76,000元,應屬可採。至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以為佐證,然業據簡杏枝爭執在卷,而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臻味公司,本不能據以推認借款人為簡杏枝個人,簡杏枝復否認有親自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本院卷第67頁),原告雖請求傳訊其母鄭陳OO作證借款經過,惟鄭陳OO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經過均不知悉(本院卷第130頁),亦無由證明系爭支票為簡杏枝因向原告借款而親自之交付,甚且於證人鄭陳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富文曾向我開口借30萬元,我詢問原告,原告說他有20萬元,並領取我先生遺留在陽信銀行的存款,但最後是原告領款借出給鄭富文,後來鄭富文向原告說我已經有同意原告出借款項,所以原告又答應借鄭富文20萬元等情後(本院卷第128、131頁),原告復改稱上開鄭陳OO所述先借30萬、後來再借20萬元,就是系爭支票之票款50萬元(本院卷第131頁),前後更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更難信系爭支票確係簡杏枝為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則原告據系爭支票主張簡杏枝向伊借款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其他款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簡杏枝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確實交付與簡杏枝,其此部份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簡杏枝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款項共計76,000元未予清償等情,應屬有據,於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鄭富文向伊借款如於附表二所示款項,已據證人證 陳月貴 鄭稱鄭富文確有向原告借款,先借30萬元,事後原告又借20萬元,至其餘借款伊不清楚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另原告亦已提出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存摺、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9-117頁)。佐以原告之胞弟前以電話向鄭富文催討借款,鄭富文於電話中亦自承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等情無誤,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電話錄音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至原告胞弟詢問鄭富文是否積欠原告大概180萬元左右,鄭富文雖稱「有」,然此僅是原告胞弟個人之概算,並非具體數字,自不能據以認定為原告與鄭富文間之借款金額,惟以鄭富文對原告胞弟所稱超逾一百萬元之借款金額立即稱「有」而未加以爭執,可見鄭富文積欠原告之款項即有一百萬元以上,對照原告主張之款項金額,尚屬相當。況鄭富文經通知後,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末查,原告已自承鄭富文向其借款後,已償還20,000元(本院卷第150頁),此部分款項自應認已清償,原告再請求鄭富文給付此部分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張鄭富文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總金額為1,084,440元,並已清償20,000元,已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鄭富文給付1,064,440元(計算式:1,084,440-20,000=1,064,44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至原告雖曾稱系爭支票乃證人證陳月貴所述之上開50萬元云云,然原告先稱系爭支票乃簡杏枝向伊借款所交付,前後已有矛盾,而不能遽採。且證人鄭陳OO亦未見聞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經過,自不能遽認系爭支票。況縱認為鄭富文所交付,衡以常情,亦不能排除鄭富文借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事後簽發票據以為擔保、清償之可能,是亦不能逕予認定除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另有系爭支票之50萬元借款,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間有合意為其要件。原告雖主張簡杏枝、鄭富文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迄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就此有合意約定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之契約等相關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杏枝給付76,000元、鄭富文給付1,064,4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簡杏枝為102年9月13日、鄭富文部分為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簡杏枝所為給付雖僅有76,000元,然加計鄭富文部分,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總額已逾500,000,自無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簡杏枝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一:(原告主張簡杏枝借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交款地點、方式│├──┼───────┼─────┼──────────┤│1│101年2月29日│40,000元│台灣銀行門口│├──┼───────┼─────┼──────────┤│2│101年2月29日│50,000元│台灣銀行門口│├──┼───────┼─────┼──────────┤│3│101年3月1日│23,000元│陽信銀行門口│├──┼───────┼─────┼──────────┤│4│101年3月1日│3,000元│高雄市○○路蔡坤龍補│││││習班門口│├──┼───────┼─────┼──────────┤│5│101年3月13日│10,000元│系爭火鍋店內│├──┼───────┼─────┼──────────┤│6│101年3月31日│500,000元│簡杏枝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附表二:(原告主張鄭富文借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交款地點、方式│├──┼───────┼─────┼──────────┤│1│100年12月16日│100,000元│系爭火鍋店對面之停車│││││場│├──┼───────┼─────┼──────────┤│2│100年12月16日│10,000元│系爭火鍋店對面之停車│││││場│├──┼───────┼─────┼──────────┤│3│100年12月23日│31,500元│匯款│├──┼───────┼─────┼──────────┤│4│100年12月23日│120,000元│匯款│├──┼───────┼─────┼──────────┤│5│100年12月27日│100,000元│匯款│├──┼───────┼─────┼──────────┤│6│100年12月29日│59,000元│匯款│├──┼───────┼─────┼──────────┤│7│101年1月30日│150,000元│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前│├──┼───────┼─────┼──────────┤│8│101年1月4日│9,928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9│101年1月10日│9,800元│家樂福大順店,代刷卡│││││購物│├──┼───────┼─────┼──────────┤│10│101年1月10日│9,900元│家樂福大順店,代刷卡│││││購物│├──┼───────┼─────┼──────────┤│11│101年2月29日│23,944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12│101年3月13日│12,900元│遠東愛買高雄店,代刷│││││卡購物│├──┼───────┼─────┼──────────┤│13│101年2月29日│49,640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14│101年2月29日│49,056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15│101年2月29日│48,472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16│101年3月13日│174,00元│愛買高雄店,代刷卡購│││││物│├──┼───────┼─────┼──────────┤│17│101年3月22日│4,608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18│101年1月4日│33,288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19│101年2月29日│29,200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20│101年2月29日│29,784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21│101年3月13日│10,920元│遠東愛買店,代刷卡購│││││物│├──┼───────┼─────┼──────────┤│22│101年3月22日│4,608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23│101年3月22日│5,760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24│101年3月13日│30,000元│遠東愛買高雄店,代刷│││││卡購物│├──┼───────┼─────┼──────────┤│25│101年3月13日│9,900元│遠東愛買高雄店,代刷│││││卡購物│├──┼───────┼─────┼──────────┤│26│101年3月22日│29,952元│家樂福鼎山店,代刷卡│││││購物│├──┼───────┼─────┼──────────┤│27│101年3月13日│90,000元│遠東愛買高雄店,代刷│││││卡購物│├──┼───────┼─────┼──────────┤│28│101年3月23日│4,880元│遠東愛買高雄店,代刷│││││卡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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