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分別與乙○○、甲○○曾為同事關係,渠等自原上班處所離職後,丙○○知悉乙○○、甲○○刻正待業之中,竟利用其二人求職心切,並無為其二人介紹工作之主觀真意及客觀能力,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為聚奎居集團、簡愛汽車旅館等企業之董事長,圖謀以介紹其二人工作為幌,並向其二人詐稱保證日後最少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薪之待遇,待取得其二人信任,即以下述方式詐取如下之財物:
(一)丙○○並無歸還手機、SIM卡之真意,而向甲○○佯稱:伊幫忙介紹工作之後,日後以同一電信公司相互通話比較便宜,而伊之國民身分證剛好遺失無法辦理手機、門號,希望其代為申辦手機、門號供伊使用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由丙○○偕其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由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SIM卡後交付予丙○○使用,丙○○遂詐取該手機及SIM卡得手。
(二)丙○○並無歸還鑽戒價金之真意,而向乙○○佯稱:其進入公司後可享有購買鑽戒1只並用公費報帳之福利,恰好伊也想購買男用鑽戒1只,請其先刷卡代墊,伊將立即歸還價金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4日14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購買價值3萬元之鑽戒1只,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春水堂」店內,將該鑽戒交付予丙○○戴用,丙○○遂詐取該只鑽戒得手。
(三)丙○○並無給付、分擔用餐費用之真意,而向甲○○、乙○○詐稱:伊住宿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亞緻大飯店」(下稱亞緻大飯店)內,伊欲邀約其二人共同至亞緻大飯店用餐,並要介紹主管人員給其二人認識云云,其遂於98年6月24日18時33分許,偕甲○○、乙○○在亞緻大飯店之46樓餐廳內共同點用餐飲,使亞緻大飯店之服務人員、甲○○、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為丙○○有給付、分擔餐飲費用之意,亞緻大飯店因而提供餐飲予丙○○食用,惟丙○○於用餐席間,藉詞要返回房間拿取零用金並帶同其所謂之主管人員前往共同用餐云云而離開後,即不告而別未再返回,亦未給付其應給付、分擔之餐飲金額約1000餘元,而詐取該次餐飲得逞,最後係由甲○○代償餐費後,始得離開。嗣因甲○○、乙○○於餐廳內等候許久未見丙○○返回,丙○○並將手機關機導致甲○○、乙○○無法與其聯絡,甲○○、乙○○始驚覺有異而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甲○○並將上開遭丙○○詐取之手機及SIM卡辦理停用後另行申請補發新SIM卡。
嗣於於98年12月30日為警將丙○○緝獲到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甲○○已分別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4、1725號、99年度司中調字第1726號調解成立在案,被告丙○○並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賠償被害人乙○○、甲○○新臺幣58,000元、12,000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