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甲○○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案(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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