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陳義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被告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最後登記之董事長為 陳義明 、監察人為 張麗洋 、其餘二名董事為 黃柏憲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被告已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於103年4月8日函令廢止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13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應由張麗洋代表被告應訴。惟張麗洋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應認被告欠缺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為免訴訟久懸不決,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徵詢蔡秋聰律師意願後,選任其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接獲通知出席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從未在被告於92年8月21日、94年5月2日、96年6月5日及97年2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實際上不曾被選任為董事,遑論執行董事業務,兩造間自始不存在之董事委任關係,是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記,亦不成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列名登記為董事,完全不知情,亦從未於相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是兩造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2、132頁)、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董事。
㈡被告已於103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於103年4月8日函令廢止登記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從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兩造亦不存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屬實?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進而於被告經命令解散廢止登記後,亦不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查:
1.本件被告最後登記之監察人為張麗洋、董事長為陳義明、其餘二名董事為黃柏憲及原告。陳義明於100年6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而黃柏憲於102年2月18日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張麗洋於102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則於103年1月10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於103年4月8日函令廢止登記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時,被告之董事會與監察人等內部機關,僅餘原告一董事,本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清算人。
2.然據證人即陳義明之子 陳麒元 證稱:伊不知陳義明如何經營被告,被告的所有事情都是陳義明處理,伊是自陳義明過世後,才發現伊有很多擔保債務,都是陳義明用伊的印章所生的債務,伊連自己曾在94年間短暫的成為被告之董事長,後來又卸任(96年),都是陳義明準備股東會、董事會相關文件,叫伊直接簽名,伊沒有經歷這些會議,也不知道有沒有開會;跟伊一起當選董事,後來被法院確認非董事的黃柏憲,也只是公司的業務;伊也沒有聽陳義明說過原告是董事等語(本院卷第192-196頁),已可知被告是由陳義明直接準備相關文件,表明於被告股東先後於94年5月2日、96年6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並由各次新當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陳麒元、陳義明為董事長,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然實際上各該股東會、董事會是否真實存在,並不確定。本院復參酌始終列名被告股東名冊之 楊芳銘 證稱:伊與父親即訴外人 楊榮宗 一起對被告出資,本來是要主導被告之經營,後來變成由陳義明主導被告之經營,但伊與楊榮宗都未曾被通知要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伊所知,被告沒有召集過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會,也沒有開過董事會,伊與楊榮宗均不知道楊榮宗於被告86年發起設立時起至92年8月21日止,曾經當選監察人,也不知道楊榮宗曾在94年5月2日當選過董事,伊也不知道該次會議紀錄為何寫伊為記錄人等語(本院卷第197-200頁),除與陳麒元所證被告未召開94年5月2日、96年6月
5日股東會、董事會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被告於陳義明之主導下,自發起設立時起,至公司登記卷宗內之94年5月
2日止,應未實際召開附表編號1至4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本院復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股東會、董事會均記載會議地點於公司之內,然證人即陳義明之前妻 余麗珠 則證稱:伊並不知道陳義明設立被告這家公司,是登記好之後才告知,被告營運期間,伊與陳義明離婚前後都住○○○鄉○○路被告之公司地址的樓上,公司辦公室在一樓,除了陳義介是親戚關係外,沒有見過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也沒有看過有人來被告公司開董事會、股東會,被告公司內沒有發生過開會的情形,可以說陳義明也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原告從來沒有參與被告之經營,不曾與被告之員工、業務員談話,也不會與陳義明討論被告的事情,原告從來沒有講過公司有沒有分紅,也根本不知道他自己是被告董事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亦足見如公司卷內各該會議記錄所載各次於被告公司內召開股東會會、董事會之情形,均與實情不符,且原告不知自己是被告之董事。是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被告之經營係由陳義明一人主導,公司登記卷內歷次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之董事會,均為陳義明之紙上作業,而非實際存在,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選任伊擔任董事,應堪採信。則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後,亦不成為被告之清算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附表: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關於股東、董事、股東會、董事會之
記載┌───┬──────┬────────────┬───┬───┬──────┬─────┬─────┐│編號│股東會日期│該次股東名冊之計載│選任監│選任董│董事會日期│選任董事長│公司地址│││股東會地點││察人│事│董事會地點│(會議記錄││││記錄人│││││人)││││││││││││││││││││├───┼──────┼────────────┼───┼───┼──────┼─────┼─────┤│1.│86年2月5日│陳義明、 黃頌舜莊進生 、│楊榮宗│陳義明│86年8月5日│陳義明│高雄縣湖內│││上午9時(發│楊榮宗、楊芳銘、 蘇進丁 、││黃頌舜│上午10時│(楊榮○○○鄉○○路29│││起人會)│ 洪進正朱美玲 ││莊進生│本公司││8巷16弄8│││本公司││││記錄人楊榮宗││號7樓之1│││記錄人楊榮宗│││││││├───┼──────┼────────────┼───┼───┼──────┼─────┼─────┤│2.│89年5月8日│陳義明、 韓彰保 、陳義介、│楊榮宗│陳義明│89年5月8日│陳義明│高雄縣湖內│││上午9時│楊榮宗、楊芳銘、蘇進丁、││韓彰保│上午10時│(楊榮○○○鄉○○路2│││本公司│洪進正、張麗洋││陳義介│本公司││段92號│││記錄人陳義明│││││││││(主席楊榮宗│││││││││)│││││││├───┼──────┼────────────┼───┼───┼──────┼─────┼─────┤│3.│92年8月21日│陳義明、韓彰保、陳義介、│張麗洋│陳義明│92年8月21日│陳義明│同上│││上午9時│楊榮宗、楊芳銘、蘇進丁、││韓彰保│上午10時│(陳義介)││││本公司│ 蘇寶龍 、張麗洋││陳義介│本公司│││││記錄人陳義介│││││││├───┼──────┼────────────┼───┼───┼──────┼─────┼─────┤│4.│94年5月2日│陳義明、陳義介、楊榮宗、│張麗洋│陳義明│94年5月2日│陳義明│同上│││上午10時│楊芳銘、張麗洋││楊榮宗│下午2時│(陳義介)││││本公司│││陳義介│本公司│││││記錄人楊芳銘│││││││├───┼──────┼────────────┼───┼───┼──────┼─────┼─────┤│5.│96年6月5日│無變動紀錄│張麗洋│陳麒元│96年6月5日│陳麒元│同上│││上午9時│││黃柏憲│上午10時│(陳義介)││││本公司會議室│││陳義介│本公司會議室│││││記錄人陳義介│││││││├───┼──────┼────────────┼───┼───┼──────┼─────┼─────┤│6.│97年2月18日│無變動紀錄│張麗洋│陳義明│97年2月18日│陳義明│同上│││上午9時│││黃柏憲│上午10時│(黃柏憲)││││本公司會議室│││陳義介│本公司會議室│││││記錄人黃柏憲│││││││├───┼──────┼────────────┼───┼───┼──────┼─────┼─────┤│7.│97年4月1日│無相關記錄│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陳義明│同上│││98年3月││記錄│記錄││││││31日申請停業││││││││││││││││├───┼──────┼────────────┼───┼───┼──────┼─────┼─────┤│8.│97年4月2日│無相關記錄│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陳義明│同上│││申請復業││記錄│記錄│││││││││││││├───┼──────┼────────────┼───┼───┼──────┼─────┼─────┤│9.│97年6月1日│無相關記錄│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無相關記錄│同上│││至98年5月31││記錄│記錄││││││日申請停業│││││││├───┼──────┼────────────┼───┼───┼──────┼─────┼─────┤│10.│98年6月1日至│無相關記錄│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無相關記錄│同上│││99年5月31日││記錄│記錄││││││申請停業│││││││├───┼──────┼────────────┼───┼───┼──────┼─────┼─────┤│11.│99年6月1日至│無相關記錄│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無相關記錄│同上│││100年5月31日││記錄│記錄││││││申請停業│││││││├───┼──────┼────────────┼───┼───┼──────┼─────┼─────┤│12.│100年6月1│無相關記錄│無相關│無相關│無相關記錄│無相關記錄│同上│││日至101年5││記錄│記錄││││││月31日申請停│││││││││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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