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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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乙○○
81弄8被告丙○○
81弄8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日本國籍被告甲○○○於民國76年3月1日在台灣結婚,嗣被告於76年5月下旬某日,乘原告外出之際,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下落,原告後於92年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該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婚字第67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確定在案,惟原告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 徐文相 同住,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而因被告丙○○受胎期間在婚姻係存續期間,故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佐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針對被告丙○○與訴外人徐文相進行血緣鑑定,該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訴外人徐文相為被告丙○○之生父機率為99.99896%,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因受民法第1063條規定,被告甲○○○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並於戶籍登記被告丙○○為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育之婚生子女,致被告丙○○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於原告、訴外人徐文相與被告丙○○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於97年7月2日以(97)長庚院法字第0551號函覆親子鑑定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既明確記載為:1、不能排除徐文相與丙○○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6,113,786.61,就是說『徐文相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113,786.61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也就是說徐文相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因此『徐文相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