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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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瑞釗
邱曉欣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林昭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側撞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又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右第二腳趾中段趾骨骨折,丙○○右膝內下側腫脹(過失傷害罪部分,詳後述)。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且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嗣經丙○○記下乙○○所駕駛車輛之號碼,告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甲○○、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考。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丙○○指訴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林昭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四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其車輛右側撞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行駛,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又擦撞行駛在其右側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甲○○右第二腳趾中段趾骨骨折,丙○○右膝內下側腫脹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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