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八號K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先就八十五年度辦理蔦松㈠之農地重劃(下稱系爭農地重劃)案中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十一、二
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
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號等土地予以合併後,再按重劃計劃書之規劃重新分配如原審起訴附件圖示(正確分配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㈢第一、二審訴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元;賠償上訴人丁○○二百零一萬零六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二審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原係請求先回復原狀再按重劃計劃書之規劃為分配,然初與追加、變更請求先就系爭重劃計劃分配之如上訴聲明所載雲林縣○○鄉○○段二十一、二十二號等十六筆土地,為合併再按重劃計劃書之規劃為分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皆同一,依前引法條,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
(二)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就包括系爭農地在內之土地,辦理八十五年蔦松㈠區農地重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五八○一一九號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上訴人於驚悉被上訴人既不依重劃計劃完成施工,更不依重劃計劃書之規劃為分配後,即不斷爭執均不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召開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及台灣省政府均派員蒞會,協進委員會就重劃後之違法分配,曾當場明確表示:為減少農用地及經濟效益之雙重損失,應請依重劃計劃書如所聲明圖示之分配,方為妥適。不料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如故,使「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竟成虛設,政府為照顧農民而實施重劃之良法美意盡失。經循行政救濟途徑亦不獲平反,依法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仍遭以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三號拒絕協議。
(三)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不法」,包括違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現行有效之解釋、判例等,違反上級長官之職務命令亦包括在內,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濫用裁量之權限或逾越裁量範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超出判斷餘地所能容許限度者,均應認係違法。又法規之解釋及適用雖無錯誤,而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者,亦應視為違法。乃被上訴人即任意為系爭分配,於未完成實劃工程前,又違反重劃計劃書明白規劃之南北分配,甚至任意增設重劃計劃書所無之補農路、補給水路、補排水路,又未將部分重劃土地列入分配,又未按原所有權位次分配等種種嚴重違法情形,不但不能為農耕使用,復造成上訴人等損害至為不堪,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身為重劃機關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詎原審違反上開卷內證據,徒以「系爭重劃分配並無任何違法」云云,遽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重劃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不予以調解、調處或裁決」云云,自非適法。
(四)農地重劃應依法律規定之先後順序次第完成。農地重劃必先完成選定重劃區、擬定重劃計劃書、公告重劃計劃書、公告禁止新建、增建○○○區○路○○路工程規劃,據以施工驗收移交接管、拆遷上地、改良物、墳墓、重劃區邊界測量、地上物現況測量、俟完成農路及水路中心椿聯測等工程與協議合併等程序再編造土地分配、辦理土地交換分配與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然後始為土地分配公告、異議處理、分宗測釘椿及交接土地及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規定甚明。具見農地重劃應按上開規定之先後順序次第完成,尤不得恣意變更,因此完成重劃工程前根本不得為分配。詎系爭重劃區中排水溝重劃工程均尚未全部開工,遑論完工,重劃工程顯然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即遽行重劃分配,明顯違反前引農劃條例相關規定,自應為回復原狀。
(五)農地重劃應按重劃計劃書施工○○○區○○○路等工程,皆必須按重劃計劃書施工,重劃機關當然不得任意違法自行增改,且重劃分配應按重劃計劃書所規劃之農路、水路系統,不得變更,有前引相關規定甚明。又農地重劃之目的在使耕地坵形地適於農事耕作,利於灌溉、排水、地形完整,用利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器耕作、農路、水路完備、對全區農民均有利,因此農地重劃分配,須兼顧整體之規劃及各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二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參照。依系爭重劃計劃書、系○○○區○○○路(已預留眾多出水口)、排水站及農路皆係沿南北邊界作東西走向,其中全無任何所謂「補道編號二
三、三十四、三十五」等道路及小給排水道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三十五」等,具見依系爭重劃計劃書,顯係規劃系爭重劃區作南北分配,係最有利於灌溉排水、地形完整,且農路、水路完備,以求適於農事耕作,自不容任意設詞變更。
(六)被上訴人任意變更重劃計劃又任意增設補農、水路(實際上又未施工),即遽為系爭重劃分配。系爭重劃分配重劃書所規劃之系爭農地係作南北向分配。詎被上訴人竟任意作東西向分配,已違反重劃計劃之規劃,致上訴人戊○○受分配之二十七地號及二十八地號土地既遠離聯外公路,復畸形如不規則拼圖,更無排水道及適當通路,造成「濫田」根本不適於農耕,完全悖離農地重劃之良法美意;而上訴人丁○○受分配之三十一地號土地亦有相同情形,抑且被上訴人為解決其不當分配導致系爭農地無適當通路及給排水,不惜違反重劃計劃書之規劃另設補道多處及長達二百公尺之補小給排水,實際上不但已變更原重劃規劃圖,上開補農道與補水道等又迄仍未開工,系爭土地當然無從為耕作使用,重劃工程顯然尚未完成,依法自不得分配,其明顯違反上引農地重劃條例有關規定至明,自應請判令先合併並按原重劃計劃書之規劃重新分配。
(七)原有位次分配係指重劃土地所有權地號所在位置。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原有位次」第二項所列各款之土地及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原有位置」,皆係指重劃前「所有權」原有地號所在位置而言,斯與「分管」與否全然無涉,因此其分配自專以所有權為依據,且為唯一之準據.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於共有物全部,不因分管而受影響,分管共有地參與重劃,即同為終止共有關係,回復未分管狀態,不但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著成判例。再證諸與系爭土地為同一重劃區之重劃後南興段三十九地號及同段第五十一地號仍作南北分配,是原雖同為分管共有,亦非按原分管位置之東西向分配,具見被上訴人所謂「按原分配位置分配」云云,無非推托之詞而已。
(八)上訴人等之原有位次亦面臨公路。系爭原共有三十之一地號土地係北臨公路,而上訴人等上開共有土地皆有應有部分,依法應有部分效力及於共有物之每一個點,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無論依計劃之給排水及農路規劃或依原位次分配或依其前引同分管共有之重劃分配,上訴人當然應分配臨上開公路之土地,詎系爭重劃分配違反前引規定,遽將上開面臨公路之土地全部分配與其他共有人 徐丁財 ,上訴人等則全部未臨路而成袋形地,更無排水路,恣意變更原規劃,致根本未能作耕作使用,其明顯違法,應請另按重劃計劃書分配。原審遽以「原分管位置為原位次」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
(九)新建坵塊,應回復原狀。系爭重劃後南興段二十一及二十二地號(重劃前原第二十七之十地號)土地重劃時原非所謂「坵塊」,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依系爭重劃計劃圖,南興段二十一與二十二地號兩筆所謂「坵塊」土地及其他筆士地係規劃同一體之灌溉排水及道路,並未設有單獨之給排水及道路,具見於重劃前南興段二十一、二十二地號土地原非所謂「坵塊」,而係重劃開始後之人為故意造成,明顯違反重劃期間禁止新建之規定,自應課以刑責,並命恢復原狀,同條例第九條及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審遽以所謂「重劃前即為坵塊」云云,其認定事實自顯然違反卷內證據。
(十)縱所謂「坵塊」仍應參與重劃分配。農地重劃前,原有土地之地勢雖較鄰地高亢,且已以固定之圍牆隔開,仍不得拒絕參與重劃分配,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宇第九一三號判例參閱;又同一土地所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坵塊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單位區段地價予計算、發給現金補償,另將土地集中公開標售,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因此系爭南興段二一及二二地號士地重劃前原非所謂「坵塊」,事後「人為」亦不過高約六十公分,且以砌石為界,仍不得拒絕參興重劃分配,遑論上開坵塊各共有人之應分配面積又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前引法條自應將系爭所謂「坵塊」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發給現金補償予各共有人,詎系爭重劃分配竟不只未將系爭坵塊列入重劃分配,復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違反上開法條及判例至為昭然。
()不生所謂「禁止遷墓」之問題。重劃到區內原有之「墳墓」於進行重劃工程施設時期,應公告命限期遷葬,並予補償以鼓勵之,斷非所謂「禁止遷葬」,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墳墓經遷移後,即無所謂「墓地」,既非同條例第二十二但書第三款所稱之「墓地」,自應本一併集中分配原則,斷無所謂「單獨分配」之理。茲上訴人既已依上開規定自動遷葬,因此被上訴人除應依伊所作成「蔦松㈠農地重劃區內因重劃工程施設應行拆遷之地上物、墳墓等,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墓遷棺遷移每座二十萬元」之決議,除應補償二十萬元外,被上訴人尤應依法將之列入集中分配,詎原審遽認「於重劃期間內不得增建」或「新建」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誤會。
()縱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不容藉詞脫免賠償責任。由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分配,致上訴人等受分配土地,因而價值甚低,本案上訴人戊○○受分配土地面積一千七百九十五點二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差額共三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元。茲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丁○○短分配八十一平方公尺,依最保守市價二千六百元計算,該未受分配土地損失差額為二十一萬零六百元,再加上原受分配面積差額一百八十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丁○○二百零一萬零六百元,乃原審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至於原審以「丁○○短少分配面積○.○一三三公頃,被告機關函覆准由同小段三八一地號零星地劃出相等面積抵補」云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惟經查根本無該地號之零星地,被上訴人明顯違法甚明,詎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適法。
()系爭重劃分配明顯不公。重劃分配不但應兼顧重劃規劃,使符合利於機械農耕之農地重劃立法意旨,更應顧及各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又授權命令就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之正當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要旨明揭斯旨。茲系爭重劃分配,被上訴人縣政府不但違反重劃規劃之不足,更就同一重劃區內相同條件之原共有人,竟為不公平之處理,依前引行政法院之定見,其非適法殊甚,詎原審竟認農地重劃毋庸顧及農民之權利,誤會尤深,應請廢棄。至被上訴人縣政府雖引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得按原分管位置分配」云云之任意規定,然任意規定不得違反「應按重劃計劃書之規劃,且顧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之強制規定,且非經被上訴人縣政府邀請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協商同意,更無由所謂「得」之餘地,茲系爭重劃顯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違法至為炯然,應請按系爭重劃計劃書之規劃,重新分配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物外,另補提重劃計劃書、分配圖、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照片一紙(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機關八十五年度辦理蔦松㈠農地重劃區內,徐丁財、戊○○、丁○○等三人共有重劃前座落雲林縣○○鄉○○○段三十之一號土地、合計面積○.三九七○公頃,其土地共有人間重劃前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東西向耕作,位置由北而南依序為徐丁財、戊○○、丁○○。其現況使用界線分明,因重劃前徐丁財分耕使用位置面臨聯外公路,重劃後徐丁財受分配土地為南興段二六、三○號等兩筆土地。上訴人戊○○受分配同段二七、
二八、三二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三二號土地內原有墳墓一座為上訴人戊○○使用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丁○○受分配同段三一號土地。該等土地之分配,被上訴人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分配,亦即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並且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以及亦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首項「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墳墓地」不適用於集中分配,及同條例第十五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及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解釋函令,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份共有人分別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分配為個人所有,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二)有關上訴人陳述:「重劃後受東西向坵形分配為南興段二七、二八、三一、三二地號等四筆土地無給、排水及通行道路設施,不利於農耕,皆遠離聯外公路,且呈地形如不規則拼圖」乙節,經查該土地分配區廓因受限於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鄭啟明 等九人共有之南興段二一、二二號兩筆土地地勢重劃前業以高地砌石為界,經本府依原有位置維持共有土地分配,上訴人於該區重劃後受分配○○○鄉○○段二七、二八、三一、三二號等四筆土地,重劃後為使該區廓內土地均通行便利及土地能達渲瀉之目的,經補劃設農路、給排水等用地,是項設施並無不合之情形。上訴人戊○○重劃後受分配○○○鄉○○段二七、二八、三二號等三筆土地,戶號一七九號土地對照清冊內分配之面積扣除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後已較原應受分配面積合計增加○.○○七三一六公頃,應繳地價差額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戶號一五二號土地對照清冊內受分配面積合計增加○.○○○五二二公頃,應繳地價差額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並無上訴人所陳述之賠償損失之事實。
(三)上訴人丁○○所陳所有之土地座○○○鄉○○段七之十八、七之二十號等兩筆「道」地目土地持分面積合計○.○○八○公頃,經查係本府漏載即依規定轉載戶號一四九號土地對照清冊內,分配之面積經重新核計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九公頃,扣除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九八一公頃、地價五八八、六○○元,重劃後實際分配○○○鄉○○段○○號土地面積○.○九○○公頃,核算實際分配面積不足為○.○○八一公頃、核計應補償差額地價款四八、六○○元,上開之處理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四)有關上訴人戊○○、丁○○等二人所訴:「重劃後南興段三九號至同段五一地號為南北之分配,乃係爭土地與上述土地情形既相同,上訴人自應為相同之東西向分配」。查該等土地並非面臨公路邊之特別分配區土地坵塊其情形顯有不同,且該等筆土地並非上訴人之土地又無面臨公路邊之特殊位置土地,被上訴人係按該區規劃設計之南北向坵塊予以分配。又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九○號存證信函述,案經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一五○五八八號函復略以:「二、::土地之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稱重新調整分配乙節,因事關台端及鄰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前將協議同意書、自行調整位置圖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送府俾憑辦理」,上訴人戊○○八十六年元月二十四日建議書,亦經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劃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覆:「二、::該等筆土地之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陳重新調整土地分配乙節,歉難照辦」。
(五)上訴人戊○○、丁○○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所示各宗土地回復原狀後重新分配,縱無法回復原狀及不當分配亦應賠償新台幣五百六十萬一千一百元乙節,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拒絕賠償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駁回在案。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丁○○所有土地之分配均依照農地重劃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物外,另補提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圖、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四九、一七九、一五二號、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八法賠字地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農地重劃案中有關上訴人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之四、三十之
一、一二0之七、一二0之十三號土地四筆,暨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十之一、三十之三、一二0之一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七之十六、七之十七、七之十八、七之二十號土地七筆,回復原狀後重新分配(參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廿一頁)。嗣於本院變更其先位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先就系爭農地重劃案中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號等土地予以合併後,再按重劃計劃書之規劃重新分配如原審卷起訴附件圖示(正確分配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參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一00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依前引法條,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為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四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亦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丁財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十之
一、五之四、一二0之七、一二0之十三號土地,參加系爭農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分別為上訴人戊○○編號南興段二七、二八、三二地號,上訴人丁○○分配三一地號。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提之附圖方案分配,而堅持以附件重劃方案分配土地,然鄰近上開欍子埔段三0之一地號之土地,皆為南北方向分配,惟獨該三0之一號土地重劃後為東西方向分配,且分配予上訴人土地偏離原位置、地形凸出畸形,又增設農路、給、排水路損失用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明顯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至二十四條之規定,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農地重劃案中之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
四、三十五、三十六號等土地予以合併後,並依上訴人所提重劃方案分配;如不能重新分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備位聲明所示土地交易價額之損失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系爭農地重劃前所共有之土地即為東西向耕作、分管位置由北而南依序為訴外人徐丁財、上訴人戊○○、丁○○,其現況使用界線分明,僅訴外人徐丁財分耕使用位置面臨聯外公路。而有關上訴人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被上訴人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分配;另重劃後南興段二七、二八號土地之所以呈現畸零形狀,乃因受限於毗鄰同段二一、二二號土地之地勢地形限制(重劃前業已高地、砌石為界),又同段二四、二五、三三、三四、三五號土地,為重劃後之新農水路公共工程設施,係供該區廓內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便利及土地能達渲瀉、灌溉之目的,是項施設並無不當;再上訴人重劃後受分配土地,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上訴人分配之面積扣除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後,皆已較原應受分配面積增加,另上訴人丁○○所陳其所有之土地座○○○鄉○○段七之十八、七之二十號等兩筆「道」地目,經查係被上訴人漏載即依規定轉載戶號一四九號土地對照清冊內,分配之面積經重新核計土地面積為○.一一八九公頃,扣除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後,應分配土地面積為○.○九八一公頃、地價五八八、六○○元,重劃後實際分配○○○鄉○○段○○號土地面積○.○九○○公頃,核算實際分配面積不足為○.○○八一公頃、核計應補償差額地價款四八、六○○元,即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故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故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揭示甚明;查上訴人戊○○對於本件重劃其分配位置,自始即有不服,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嗣並提起行政訴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判字第九三二號認被上訴人於本件重劃之分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上訴人戊○○之行政訴訟,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重劃之分配其行政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有上開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可憑,已有判決羈束力,司法機關就該事實自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且關於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係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普通法院之權限,已如前述,爰先敘明。
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農地重劃分配未符合法律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農地重劃時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不合上開要件,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六、查上訴人主張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分配圖清冊、請求書、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惟查:
(一)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二、原有鄰接公路::之土地。三、墳墓地。」、「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亦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函釋在案(參卷附該命令影本)。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丁財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0之一、五之四、一二0之七、一二0之十三地號等多筆土地,參加雲林縣八十五年度蔦松㈠農地重劃,上訴人土地分配編號分別為南興段二七、二八、三二與三一地號,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機關,依上開法規及令命為分配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以:重劃分配之南興段二七地號土地為畸形地,三二地號土地為零星地,不利耕作。被上訴人規劃增設二四、
二五、三三、三四、三五地號土地為農路及給、排水路,致損失用地五○○平方公尺有損害公益及上訴人權益。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與鄰近土地相同調整為南北方向分配云云為主張。經查,共有人徐丁財原分耕使用土地位置面臨公路,又上訴人分耕使用之土地中(即重劃後南興段三二地號)有墳墓一座,且被上訴人曾禁止位於系爭農地重劃區域內之土地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為任何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地形之行為,有雲林縣政府八四府地劃字第一五一九四七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藉以有利農地重劃之程序,並達經濟效益之用,且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亦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與分配,其土地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本件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將墳墓拆除,故係在系爭農地重劃期間為「變更地形之行為」,仍應按其原位置為分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農地重劃期間(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按原有位置辦理分配,致系爭土地所在之坵塊袛能按東西方向之界址線辦理分配,即訴外人徐丁財分得北面臨路地,上訴人分得非臨路地等情,參見附卷重劃前後位置圖甚明(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本件被上訴人即係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其分管使用土地之原有位次、墳墓地之原有位置分配編為南興段二七、二八、三二與三一地號。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丁財重劃後受配之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乃規劃增設農路及給、排水路,均核與前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相符,尚難指其土地分配違誤。又上訴人戊○○受配之南興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畸形狀,係受限於鄰地同段二一及二二地號土地之地勢地形所限制(重劃前業以高地、砌石為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公務員於執行本件土地之重劃分配,應無違誤。況且本件上訴人戊○○曾循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救濟,亦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以上揭相同理由,駁回上訴人戊○○之訴確定在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執行本件系爭農地重劃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二)查上訴人戊○○係以其原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之四、三十之一、一二0之七、一二0之十三號土地四筆參與系爭重劃,其中欍子埔段五之四、三十之一號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為0.一四九二公頃,扣除應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0.0二一五九一公頃,得分配之土地原應為0.一二七六0九公頃,但實際分配到0.一三四九二五公頃,故應繳差額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另欍子埔段一二0之七、一二0之十三(此地為「道」地目)號土地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為0.0五九八公頃,折合分配面積為0.0五一六六0公頃,扣除應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0.00七五八二公頃,得分配之土地原應為0.0四四0七八公頃,但實際分配到0.0四四六公頃,故應繳差額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二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又查上訴人丁○○係以其原有坐○○○鄉○○○段第三十之一、三十之三、一二0之一號土地及坐○○○鄉○○段七之十六、七之十七、七之十八、七之二十號土地七筆參與系爭重劃,被上訴人原漏列水井段七之十八、七之二十號土地(此二筆地為「道」地目),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補正列入,其上開七筆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為0.一一八九公頃,折合分配面積為0.一一三四公頃,扣除應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
0.0一五三公頃,得分配之土地原應為0.0九八一公頃,但實際分配到0.0九00公頃,故應受補償差額四萬八千六百元,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所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上訴人戊○○應繳差額及上訴人丁○○應受補償差額,被上訴人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係依上開表內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計算,經核並無違誤,故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之情事。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其有異議時應予調處,係強行規定,但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行政釋示認為「得」調處,其解釋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依該規定觀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縣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縣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查處結果「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而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函釋內容為:「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其函示內容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即係依論理解釋所為之釋示,難認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函有何違法之處。而本件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提出異議,該管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查明結果,認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而以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一六六六二五號函復「::土地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應按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陳調整土地分配一節,歉難辦理」(見拒絕賠償理由書二之後段,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判決所載,原審卷第廿七頁背面、卅二頁,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七二頁),顯係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明確,上訴人仍認為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0號函有違法云云,應係上訴人對該法令之誤解。
上訴人又主張仍有部分水道及農路尚未完工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除上訴人部分外均已完成重劃並交耕。查本件農地重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五八○一一九號公告(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且參諸亦○○○區○鄰○○○○段二二、二六、三十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載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九、一四一頁),故被上訴人稱本件重劃已完成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部分排水溝及道路尚未完工,係因上訴人阻擾施工,且因為年度已經結束,未施工部分經費已移作他用,但將來還是會補作(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按公務機關其經費有會計年度使用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對本件重劃有意見,並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跨越數個年度期間,則被上訴人機關上開所辯非不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應得之土地縱有部分水道及農路尚未完工,亦係被上訴人日後應速補作而已,與本件國家賠償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又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乃將畸零或不完整之農地依法改為地形完整、適於機械耕作之農地,旨在謀求加速農業發展、增加國內農產品產銷之競爭力,非專為保護農民之權利而設,則縱人民因該重劃而享受地價增漲之利益,係屬反射利益,而非其權利,況本件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農地重劃,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之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本件重劃分配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縱與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徐丁財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有差距,亦屬反射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係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他人賠償,故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重劃後與訴外人徐丁財土地價額差距,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農地重劃計劃分配之如上訴聲明所載雲林縣南興段二十一、二十二號等十六筆土地,為合併再按上訴人所提方式重新分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劃土地價額差距與漏未分配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高明發~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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