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庚○○
辛○○被告己○○
丁○○丙○○乙○○戊○○甲○○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各如附表二所示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抗辯其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已逾十年而取得地上權,且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因罹於時效而喪失,是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其起訴為違法,一審法院不得受理及為實體上之裁判云云;惟縱被告上開抗辯成立,亦僅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謂原告在程序上即不得請求法院就兩造間此一紛爭進行審判,是被告前開論旨,於訴訟法上並無依據,顯有誤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已逾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故並非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占有,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罹於時效而喪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其占有面積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表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均規定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自明,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會因而消滅,況被告係主張其等時效取得「地上權」,是縱認確實,被告取得「地上權」並不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喪失,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二)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原審認其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須在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之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始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進行實體認定,否則,占有人不得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認其為有權占有。再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可供參佐。查被告雖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其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方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路、永春街一帶,鄰近水源高架橋,距附近公車站牌及公館捷運站約六、七百公尺,交通尚稱便利等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四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證。茲依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分之一萬四千九百六十等數據,計算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就前揭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之訴已滿足,勿庸就另部分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論述,併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