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返回大陸探親後,滯留大陸至今仍未回臺,經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回臺,被告始終推託,最後更失去音訊,被告拒絕返臺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中國大陸四川省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返回大陸探親後,滯留大陸至今仍未回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表,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出境,且出境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另據證人 葉秋和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之事,九十年間原告帶被告回來時,我馬上就去他家恭賀,之後我與原告常見面,也常看到被告‧‧我知道被告已經離開很久了」等語,及證人 羅正義 到庭證稱:「原告經常帶被告到我家,原告結婚時有請四、五桌,‧‧後來聽原告說被告返回大陸後就沒有回來了,我經常到原告家都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足認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履行與原告同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復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是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在原告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茲被告離去原告住所既已近二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足以破壞夫妻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之行為,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