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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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谷正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年11月27日、28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不構成累犯事由部分,應予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行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繼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編號①,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但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事由);續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更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①、②執行完畢後之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則編號③所示之罪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3.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毒偵卷第18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清單編號四、記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予刪除;另記載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量,應更正為:「2張」(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2所載編號①至③
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
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編號②所示罪刑,既已於104年5月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縱編號③所示罪刑假釋果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編號②所示之罪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編號②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成癮性甚高、亦屬自戕行為,被告仍有另案待執行,經綜合考量整體刑期可能對被告產生之預防效果,暨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49公克,因取樣
0.006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8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暨包裹前開海洛因、而未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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