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志清為圖順利購得 欒惠華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由傅志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由「阿草」下車朝上開房屋之大門、牆壁潑灑紅色、黑色油漆,致該大門、牆壁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欒惠華,「阿草」潑灑油漆後,復搭乘傅志清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欒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傅志清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阿草」去潑漆,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何事,他只跟我說他要處理債務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阿草」前
往上開巷口,「阿草」下車後約5分鐘,復搭乘其所駕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阿草」有朝上開房屋之大門、牆壁潑灑紅色、黑色油漆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欒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房屋照片2張及上述監視器照片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與「阿草」有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其既
搭載手提紅、黑二色油漆之「阿草」前往上開巷口,理應會詢及「阿草」欲前往何處、所提何物、欲做何事,實難想像被告對「阿草」欲潑漆一事,毫無所悉,即不明就理搭載「阿草」至案發地點,等待「阿草」潑漆後,復搭載「阿草」離去,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阿草」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查證,其所辯實難採信。再者,毀損係屬犯罪行為,「阿草」於潑漆前如與被告無毀損之犯意聯絡,衡情應不至於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巷口犯案,否則豈不增添遭被告供出身分而被查獲之風險。而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潑漆事件發生前一個月左右,里長就告訴我這間房子跟隔壁發生過糾紛,我想說發生糾紛,如果她不想要的話我就可以買來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衡情一般人購屋均盡量避免牽涉糾紛,然被告竟存有房屋如有糾紛別人不想要,其可趁機購入之念頭,參以本件「阿草」潑漆3天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係為圖順利購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方搭載「阿草」前往潑漆,其與「阿草」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經查,「阿草」朝上開房屋之大門、牆壁潑灑紅色、黑色油漆,使大門、牆壁留有大量紅色、黑色油漆痕跡等節,有上開房屋照片附卷可參,足使該大門、牆壁減損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自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阿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①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上開③⑤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甫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順利購得上開房屋,竟夥同「阿草」,朝上開房屋之大門、牆壁潑灑紅色、黑色油漆,對他人之財產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未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共識,即逕自決定以新臺幣2萬元郵政匯票作為賠償,為告訴人所拒),態度欠佳,兼衡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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