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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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告卞妹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主張對原告有①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中00000
00元部分,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158803元及自9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原告對訴外人 卞鳳山 等之不動產補償債權0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原告係本於本票債權為請求,請求權時效為3年,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延長為5年,被告於99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0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1被告自99年3月起陸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99年3月
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丙字第25455號、100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丙字第96595號、102年8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速字第44213號、102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均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並為部分受償。如此歷經多次執行,原告早已認知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並無提出任何抗辯,可肯認原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
2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於99年3月、100年10月、102年8月、102年10月先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自102年10月重新起算,至今未超過15年,故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係於90年11月15日核發,亦即此時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5年,換言之,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11月15日重新起算,至95年11月15日屆滿,被告須於95年11月15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方能中斷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然查,被告迄至99年3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見卷第28頁),故被告僅能請求自99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9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債權額部分,請求權不存在。且符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84號事件就此部分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多次強制執行並未異議,可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查,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拋棄時效利益係以契約承認為之,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以契約承認債務,其辯稱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為不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金、違約金債權時效為15年,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係於90年11月15日核發,亦即此時執行程序終了,前因強制執行中斷之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重新起算15年,被告於99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時因執行無效果,再起算15年,被告嗣於100年10月12日、102年8月1日、102年10月18日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故原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確認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附表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新臺幣)├─────────┬───┤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臺灣士林│0000000元│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8.98%│自89年6月1日起至│││地方法院││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上開利│││90年11月││││率20%計算之違約│││15日士院││││金│││儀執字第│││││││39218號│││││││債權憑證││││││├────┼─────┼─────────┼───┼────────┼──┤│同上│158803元│自90年5月17日起至│9.33%│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表二(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額)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新臺幣)├─────────┬───┤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臺灣士林│0000000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8.98%│自89年6月1日起至│││地方法院││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上開利│││90年11月││││率20%計算之違約│││15日士院││││金│││儀執字第│││││││39218號│││││││債權憑證││││││├────┼─────┼─────────┼───┼────────┼──┤│同上│158803元│自94年3月26日起至│9.33%│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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