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聲請人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相對人 周大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6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新台幣)││││├──┼───────┼───────┼───────┼───────┼───┤│001│105年8月2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2│105年8月2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3│105年8月2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4│105年8月2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5│105年8月2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6│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7│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8│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09│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0│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1│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2│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3│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4│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5│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6│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7│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8│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19│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0│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1│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2│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3│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4│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5│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6│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7│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8│105年8月2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029│105年8月2日│7,517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9月15日││││││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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