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9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曾炳祥 李青楙 被告 李麗金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建與被告李麗金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一千三百七十三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三0九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含共有部分),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金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負責人為被
告陳文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文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屬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故分兩筆撥貸),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付,嗣104年10月15日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 邱志成 ,詎鑫達公司於105年1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552,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陳文建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陳文建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37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0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含共有部分,上列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於105年2月5日過戶與被告李麗金,系爭不動產雖已由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2,84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李麗金之債務,惟其目前於台北富邦銀行債務約21,677,000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抵押權擔保債務額後,尚有餘值可供清償伊之債權,於其時被告陳文建之103年度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在訴外人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所得,再徵諸被告陳文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均係在被告陳文建連帶保證到期之後,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及時機敏感且可疑,並致伊求償困難,足認被告陳文建所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之際,已陷於不足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李麗金,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陳文
建與被告李麗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麗金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麗金、陳文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102年時由被告李麗金購買,購屋資金均來自
其大陸娘家,因交屋對保時被告李麗金尚未取得國民身分證,故由被告李麗金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讓渡給被告陳文建,而借用被告陳文建的名義購買並登記被告陳文建名下,當時陳文建跟原告尚無任何借貸關係,嗣104年12月23日李麗金拿到臺灣身分證,陳文建於105年1月才將系爭不動產用贈與方式返還給李麗金。又鑫達公司變成拒絕往來戶是在105年1月18日,辦理整個房屋過戶代書作業跟稅金審核至少要20天到1個月時間,過戶是在105年2月5日整個完成手續,故被告在105年1月初時委任代書幫被告辦理過戶,過戶之後才知道鑫達公司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如原告所說陳文建是用脫產的方式規避債務。
㈡陳文建自104年9月即卸下鑫達公司董事長職務,並將公司印
鑑、存摺、營運計畫完全交接,並無在鑫達公司任職任何職務,對營運狀況一概不清,並無如原告所稱陳文建因事前知悉鑫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脫產念頭進而為過戶行為,且陳文建於105年4、5月間已提供原告銀行中清分行有關鑫達公司汽車37部的資料,已足夠清償本件債務,但原告銀行中清分行不願扣押上開車輛,造成支付命令過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鑫達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陳文建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付,嗣104年10月15日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邱志成,詎鑫達公司於105年1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則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無須由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552,4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陳文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及傳票、票交所拒往資料、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文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李麗金,並於10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麗金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被告陳文建103年財產、所得清單、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函及檢送之上列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第41-42頁、第83-101頁),且被告陳文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麗金所有後,被告陳文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亦經被告陳文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足見被告陳文建於105年1月22日就上列借款債務應依約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被告陳文建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李麗金,並於10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麗金所有時,確有礙被告陳文建上列連帶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顯有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建與被告李麗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李麗金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查被告陳文建於95年間與原住大陸地區之被告李麗金結婚,
被告李麗金係於100年間入境臺灣,而於104年12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預售屋轉讓協議書、工程變更委託書、讓渡書、繳款通知、讓渡書、付款期別明細表、被告李麗金身分證、買賣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4-127頁)所示及證人 張小蔓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雖可知被告李麗金於102年5月2日自訴外人 陳順卿 受讓向建設公司預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復於103年1月20日將該預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陳文建,及被告李麗金於104年12月23日始取得臺灣的國民身分證,惟被告並未就被告李麗金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用被告陳文建名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僅以被告陳文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李麗金,並於10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麗金所有,即認被告陳文建係因借名登記而於105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用贈與方式返還給被告李麗金,自難認係被告李麗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陳文建之名義為買方及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被告李麗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陳文建之名義為買方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尚乏依據,洵不可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建於105年1月22日就上列借款債務應依約負連帶給付之責,嗣被告陳文建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李麗金,並於105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麗金所有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列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陳文建所為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時,並不以被告陳文建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等在105年1月初時委任代書幫其等辦理過戶,過戶之後才知道鑫達公司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如原告所說被告陳文建是用脫產的方式規避債務;被告陳文建於105年4、5月間已提供原告銀行中清分行有關鑫達公司汽車37部的資料,已足夠清償本件債務,但原告銀行中清分行不願扣押上開車輛等語,亦屬無據,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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