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88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志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原審贅載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7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志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因施用毒品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5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被告蔡志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4月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查獲蔡志鵬、 鄭國才 及 游錦苓 (鄭國才、游錦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並在蔡志鵬房間扣得施用尚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