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昆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謝東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底至9月初之某日(起訴書所載105年5月23日,應予更正),在位於彰化縣○○鄉○號路○○○號之住處,整理其父親 謝得福 (已歿)之遺物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9釐米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直徑9.0mm±0.5釐米非制式子彈7顆及8.9mm±0.5釐米非制式子彈2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謝東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8頁、本院卷第50、6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6、32至35頁),而扣案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子彈共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堪認扣案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其中1顆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起持有上開槍彈,惟被
告辯稱:我父親出殯百日內我奶奶也出殯,我回去整理遺物大約是105年8月底、9月初,才發現上開槍彈而持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0、69頁)。本件起訴意旨為上開時間認定之依據,係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5月23日我父親往生後,我在彰化縣住家內整理我父親的遺物,在我父親的房間內發現槍枝與子彈,我就保管至今等語(見偵卷第
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持有這些槍彈?)我父親過世後出殯完,在彰化老家我父親房間床下發現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查,被告父親謝得福係於105年
5月2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之奶奶 謝卓玉 則於105年7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則105年5月23日應是謝得福甫死亡或甫被發現死亡之時,通常家屬會先處理往生者相關事宜,而非立即整理遺物,且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是在105年5月23日我父親往生後…」等內容,亦可解為於其父親死亡日以後有整理遺物,非必指死亡當天整理遺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係其父親出殯完發現本案槍彈等情,亦非稱係其父親死亡之日發現槍彈,是由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尚無從遽認被告先前確曾供承於105年5月23日發現槍彈;況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被告嗣已陳明係於105年8月底、9月初其父親、奶奶均出殯後才整理遺物並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等語,而本件被告究於
105年5月23日或8月底以後才持有槍砲,涉及被告犯罪時間長短、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於欠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不明確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就被告開始持有槍彈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
8月底至9月初之某日。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整理父親遺物才持有本案槍
彈,非惡意持有,已認罪並悔改,其孤身一人、收入不多、知識不高,情狀實堪憫恕,請依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將該等物品由彰化攜至人口更為密集之都會區,且遭查獲當時尚隨身攜帶在外,已造成治安之潛在危害,尚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槍彈之原因、數量、期間,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不涉及犯罪,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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