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其中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字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戒癮處分因故未能完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原聲請意旨雖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有殘留微量毒品殘渣,客觀上無法與該扣案物析離,應視同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之云云,惟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乙醇沖洗方式,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內並無留有毒品之殘渣等情,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供參,是聲請書認該吸食器含有微量之毒品殘渣,應視同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3次詐欺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處各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一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發監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其中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253)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25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所諭知之條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468號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參,是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有殘留微量毒品殘渣之吸食1組器,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客觀上無法與該扣案物析離,應視同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當場在被告身上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之物品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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