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子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內及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塑膠鏟管壹支、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內及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既已載明其品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在卷,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自陳該塑膠鏟管及殘渣袋均係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足認上開塑膠鏟管及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1支、軟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1號被告曾子昀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8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第2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汽車旅館門口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1支、軟管1支、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及空夾鏈袋10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子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集尿│被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檢│事實。│││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事實。│││物照片10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件紀錄表各1份│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案件,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1支、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鏈袋10個,與本案無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