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再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曉芳既已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置入其自備之手提袋內,即已將上開財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為灼然,其竊盜行為自已完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其前有2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159元),嗣後業經告訴人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上開手提袋1只,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被告陳曉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廖慧珊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即品網」店內,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店內之啤酒1瓶、辛拉麵5包裝1大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之商品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陳曉芳正欲離開上址店內之際,即為廖慧珊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慧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相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曉芳於102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許前往上址之即品網店內竊取商品,並將竊得之商品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是被告陳曉芳雖尚未離開即品網商店,其竊盜犯行即已遭告訴人廖慧珊發覺,然被告經過結帳櫃台,並無將手提袋內之物品拿出結帳之意,其既已將商品置放在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堪認已將上開遭竊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陳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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