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申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以磨平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應補充為「以磨平之六角扳手(因未據扣案,故無法認定可否作為傷人身體或性命,是客觀上能否作為兇器無法判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申偉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用已磨平之六角扳手1支、鑰匙1把,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已隨手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36號被告 林申偉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申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2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申偉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17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趁 粘峻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磨平之六角扳手(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4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趁 劉明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嗣上開二車輛遭棄置後為警尋獲,並採得留於小客車內及機車踏板處之菸蒂,經送比對DNA型別,結果均與林申偉涉犯另起竊盜案測得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峻熊、劉明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重機車協尋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000-000號重機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申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上開二次竊盜罪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行違犯,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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