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攔停後,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以言語辱罵員警,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警員所受之傷勢程度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89號被告陳俊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生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15時起至18時至,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38巷土地公廟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87巷口處,因車身左右搖晃蛇行,為巡邏員警 姜若雅 、 許峻豪 查覺有異,以喇叭、警笛示意陳俊生停車受檢,然陳俊生不依指示停車,反駕車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逃逸。嗣陳俊生於進入住處前,為尾隨趕至之姜若雅、許峻豪攔下,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詎其明知姜若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姜若雅之臉部及多處身體部位,致姜若雅受有右臉頰及雙手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嗣為姜若雅、許峻豪及到場支援警力合力制伏,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0MG/L。陳俊生經逮捕後於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看三小?你會被幹!幹你阿嬤你清水、看三小、幹你阿嬤雞八」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姜若雅、許峻豪等在場警員(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若雅、許峻豪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姜若雅、許峻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執行勤務畫面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姜若雅、許峻豪原對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提出告訴,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姜若雅、許峻豪達成和解,分別賠償二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36,000元,姜若雅、許峻豪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姜若雅、許峻豪到庭陳述明確,且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