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3年7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就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且其係家中經濟之支柱,對於原判決之刑度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家中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係先認定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0年
2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符合累犯之要件,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三、至被告上訴主張其係第一次酒駕,竟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度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多次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有期徒刑至少要判2月以上,則被告累犯加重之結果,至少要判有期徒刑3月,再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律所定需加以處罰之0.25毫克甚多,而酒後駕車極易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或他人之身體受傷,以致於有許多家庭因而破碎,此為政府與媒體極力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緣故,被告既係符合累犯需予加重其刑,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難謂過重,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家中經濟困窘云云,本院既已審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適當,且刑度之審酌原則上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尚難以被告家中經濟困窘為輕判被告之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