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畢。」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苗祺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為圖己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又被告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認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復考量其前於98年間即曾因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其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教訓,竟仍執意再犯本件之罪,益見被告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慮及被告本次犯行後雖有發生車禍事故,惟該事故責任未明,尚難逕歸責於被告,及兼衡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84號被告苗祺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祺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6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林森路口飲用保力達1小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成鵬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後方撞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苗祺昌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5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苗祺昌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認為喝酒後仍然可以好好開車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雖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未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何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且被告直線測試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亦檢測合格,惟此僅係事故發生後約57分鐘後由員警對被告所為測試,要難據以採信被告於當日11時30分駕車上路時,並無因飲酒而導致意識不清之狀況。由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苗祺昌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