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其理由無非以:1上開門號為被告向 博偉 申請、卷附申請書和同意書均為被告 向博偉 親自簽名一節
,業據被告向博偉供述明確,又被告等二人共同前往力強通訊行,由向博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含手機,造成中華電信公司損失新台幣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等情,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和向博偉身分證影本、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附於警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為真。
2上開門號係被告等二人共同前往申請,並由向博偉取得後交付予丁○○使用,丁
○○並依雙方約定應給付每門號七百至八百元酬勞等情,業據被告向博偉供述明確,證人丙○○、乙○○證述綦詳,是被告等二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
3被告丁○○取得上開門號手機後即多次撥用,合計通話費用高達二萬餘元,而被
告向博偉非但分文未付,事後還謊稱係遭他人冒名申請,可知被告等二人自始無給付通話費之意思,而竟申請上開門號手機並撥接使用,足證被告等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中華電信公司核撥上開門號手機並與予撥接,亦可證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之事實。
4每款門號均搭配手機,門號申請後均由向博偉本人親自取走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取走上開門號手機,其有於提出申請後表示撤回申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上開數點證明方法固非無見,惟本院查:被告丁○○使用手機撥打之證據?【起訴書載被告向博偉自力強通訊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交由被告丁○○,由被告丁○○取得手機後從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十七日撥打該行動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但被告二人均否認上情,且從前開之證據僅能證明該行動電話曾遭人撥打,並積欠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但並無法證明何人撥打0000000000手機】,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丁○○曾持有,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公訴人雖指陳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等情,然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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