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辛○○乙○○○子○○丁○○己○○庚○○壬○○原名:
丙○○癸○○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辛○○、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子○○、丁○○、己○○、庚○○、壬○○、丙○○、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 盧林招治 」之姓名更改為「丙○○」,及將「 鄭文煌 」更改為「壬○○(原名:鄭文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戊○○、乙○○○、子○○、丁○○、己○○、庚○○、
壬○○、丙○○(冒名為盧林招治)及癸○○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
(二)、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押書乙紙、現場採證相片十幀附卷可稽,足徵前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辛○○固不否認 伊有 在本案被查獲當時,幫被告甲○○開門乙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查獲)當日下班回來才知甲○○提供前開住所供人聚賭,之前未曾看過,也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警詢中、偵查時即迭次供稱:伊經由被告甲○○口頭告知,對於查獲時、地聚眾賭博,及可從中獲取抽頭金知悉,僅對於賭博以及抽頭方式等細節性事項不知其情;查獲當日乃經被告甲○○請求,應允為其看守查獲地點門戶一日,負責於賭客進出時開門及關門等語無誤(見警卷第二之二頁正、反面、偵查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查獲時、地係由被告辛○○為其看守門戶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確有看守前開賭博場所門戶之行為無疑。而被告鄭文華、甲○○嗣於偵查中雖變異所供,然顯係臨訟卸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應認其等前開供述為真實。綜上,被告辛○○明知被告甲○○提供前開處所聚眾賭博,仍在現場為之看守門戶,並替來往賭客開、關門,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甚明。
(四)、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辛○○等三人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戊○○、乙○○○、子○○、丁○○、陳振昇、壬○○、庚○○、盧林招治及癸○○等九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三九八項二七號二樓之房屋,雖係被告甲○○承租之住所,惟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天九牌,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僅抽頭,未和賭客對賭);被告戊○○、辛○○則在上開賭博場所為收受抽頭金、看守門戶(把風)之行為,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甲○○、戊○○、辛○○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三人間,就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可按)又被告戊○○在上開場所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而被告甲○○、辛○○等二人所犯前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各罪;被告戊○○所犯前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各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乙○○○、子○○、丁○○、己○○、庚○○、壬○○、丙○○及癸○○均遭查獲在上開場所賭博,核其等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再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冒用「盧林招治」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盧林招治之姓名起訴被告丙○○,惟被告丙○○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已坦認上情(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八五三號刑案偵查卷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中),並有身分證二紙,口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930176797號函暨檢送之指紋卡片、照片一幀(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徵,應為實情,本院於審理中,既已發現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因與檢察官起訴主體具同一性並未變更,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應逕予更正如前;而被告鄭文煌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改名為壬○○,有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應併予載明如前,均附此說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礙自由、重利罪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社會負面影響非輕,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辛○○乃因為被告甲○○行動不便,且其等亦分別為被告甲○○之賭客、房客之身份,故為前開犯行,其等行為分擔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嗣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前已有殺人未遂、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其在假釋期間,不知謹慎,再犯本案之罪,素行非佳,且嗣翻異所供,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戊○○、乙○○○、子○○、丁○○、己○○、庚○○、壬○○、丙○○及癸○○等九人,在公共場所賭博,均係為貪圖僥倖之財,及被告乙○○○、子○○、丁○○、己○○、庚○○壬○○、丙○○、癸○○等八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戊○○、乙○○○、子○○、丁○○、己○○、庚○○、壬○○、丙○○及癸○○等九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聚集本案賭客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何人所屬,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一│天九牌│壹付│甲○○所│││││有│├──┼────┼─────┼────┤│二│骰子│壹佰肆拾肆│甲○○所││││顆│有│├──┼────┼─────┼────┤│三│易利信牌│壹支│甲○○所│││行動電話││有│││(含IC│││││晶片卡)││││││││├──┼────┼─────┼────┤│四│賭資│新臺幣捌仟│置於賭檯││││玖佰元│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