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0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徵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年度裁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竹市龍山國小工友 覃光明 於93年9月2日下午休假中,因酒醉精神恍惚,不慎由學校後花園之樹上摔下而右手受傷骨折,覃光明知其受傷當時係屬休假中,主管亦無指示其銷假上班之必要及事證,為免因長期請病假影響考績獎金及扣薪,而蓄意隱匿該日下午休假之事實,詎該校校長 劉秀美 、總務主任 洪秀玲 及人事主任 單德功 等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嫌包庇,圖利覃光明而故意製作不實之請假卡及公文書,函報新竹市政府核定覃光明93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公傷假,渠等所為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
5、6條及民法規定,而涉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罪嫌,乃提出告訴請求查辦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追訴訴外人劉秀美、洪秀玲及單德功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