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07號原告啟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92年11月4日勞訴字第0920042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啟營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4月底起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PRAKASHBARUA君(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乙名,於該公司(桃園縣○○鎮○○路○○○巷○○號)從事PCB板加工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2年6月3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2年6月17日以楊警分外字第0928003368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7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092013496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僱用該外籍勞工,乃係由「駿來企業有限公司」介
紹而來,原告與該公司雙方亦有簽訂「人力合作契約書」,其中第5條特別明定「乙方(駿來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甲方(啟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所需人力之成員,一切合法化,若有非法之成員,一切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同時檢附該名外勞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工作許可函,經原告再三向駿來公司確認,且提供各種相關資料,使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約僱用該名外勞。
⒉直至警方至原告公司臨檢時始知原來駿來公司當初所提
供之工作許可,根本係偽造的,而原告亦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而仍未能發覺,則就本案而言,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處,蓋P君所持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工作許可函係記載「玆許可台端在台灣地區工作,本許可於台端居留經廢止、撤銷、期滿未獲延長、居留許可條件滅失或中斷,失其效力…」,而原告就駿來公司所提供之P君工作許可函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而被告則要求原告須「實質」審查其工作許可證之真偽,否則即違反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而有過失,不能據此免責,實則係無理要求。
⒊就如被告所言原告須對P君之居留期限詳予查證,但試
問原告要向何機關單位查證?政府有宣導如何查證非法逾期停留外勞之資訊嗎?且原告僅係一殷實之企業經營者,就外勞之是否合法引入,有無逾期,完全依與外勞仲介公司簽訂之契約,且該契約即已言明「外勞引入一切合法化,若有非法之成員,一切由駿來公司全權負責,與原告無關。」等契約文字,是以原告就本案而言誠已盡「形式」審查之最大注意義務。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針對每一外勞之居留許可是否經撤銷、廢止、…等條件逐項查核,綜觀目前之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實為強人所為,並有苛政之憾。
⒋P君之簽證申請函均由「駿來公司」所持有,原告從未
見過,而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六行:「…,且該許可函上所記載之國籍及護照號碼與P君所提供之簽證申請表上所載,並不相同,亦容有得判斷許可函或簽證申請表係偽造之可能,故其疏於查證,即容留外國人P君為其工作,難謂無過失。」等語,作以判斷原告過失之依據,惟經查;P君之「簽證申請書」原告根本從未見過,如何核對呢?又「就業服務法」何條文規定,僱主在僱用外勞時一定要核對護照與簽證申請表?原處分機關僅憑主觀上之臆測即認定原告「過失」,顯為率斷,原告實難甘服。
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因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將行之有年不問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以處罰。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文意解釋及參照釋字275號解釋,自應解釋任何人不得「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非不問故意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441頁參照)。行政罰法草案第5條:「行政不法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無「過失」行為之規定,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是以本案當可有釋字275號解釋之適用。⒍綜合所陳,本案系爭之「工作許可函」係由訴外人「駿
來公司」所偽照,P君亦由「駿來公司」仲介,此為P君於警訊中所自承在案,準此,原告並已盡「形式」審查「工作許可函」之真正,則並無任何過失業如前述,毫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在本案未全盤釐清責任下,即逕行處分原告,程序上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鑒核,迅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容留孟加拉籍逾期停留外僑P君從事PCB板加工工作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2年6月3日查獲,經訊原告之代表人甲○○及該名外僑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法第44條,爰依同法第63第1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⒊查本件稽之原告代表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92年6月3日偵訊筆錄、92年6月27日談話紀錄所陳,及該逾期停留之外僑P君於92年6月3日警訊筆錄中稱:
「‧‧(問)你於何時受僱於啟營股份有限公司?雇主、地址、薪資為何?(答)我於92年4月底才受僱於啟營股份有限公司。雇主為甲○○○○○鎮○○路○○○巷○○號。薪資為新台幣15840元整。(問)你於公司內從事何工作?(答)PCB板噴洗工。(問)你是如何至啟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無經人介紹?(答)是經由駿來企業有限公司介紹的。」;足證原告確有容留該外僑工作之實。
⒋綜上,本件違法情節既經原告之代表人 林君 及P君於偵
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在自由意志下簽名、按捺指印,且原告亦不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則參諸首揭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解釋令:「‧‧『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之意旨,原告非法容留P君之違規情事應洵堪認定。復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雖縱然誤以為P君所持之許可函係真正,亦須查證P君之居留期限始能判斷許可函之效力,卻未予查證,且該許可函上所記載之國籍及護照號碼與P君所提供之簽證申請表上所載,並不相同,亦容有得判斷該許可函或簽證申請表係偽造之可能,故其疏於查證,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在未另行詳細查證之下,即容留外國人P君為其工作,難謂無過失。故原告因該過失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禁止規定時,仍不得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辭。原告非法僱容留P君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應洵堪認定。爰請賜判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092013496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P君,從事工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2年7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0920134963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自92年4月底起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P君,於公司所在之桃園縣○○鎮○○路○○○巷○○號從事PCB板加工之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2年6月3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該分局92年6月17日楊警分外字第0928003368號函、現場紀錄表、考勤表、外僑入出境記錄表、原告代表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6月3日偵訊筆錄、92年6月27日談話紀錄及該逾期停留外僑P君於92年6月3日警訊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甲○○於楊梅分局92年6月3日偵訊筆錄:「‥(問)你今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我因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為警查獲才至所製作筆錄。(問)於何時地查獲?(答)於92年6月3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號公司內查獲的。‧‧(問)該名外勞是何人介紹?費用為何?(答)是駿來企業有限公司仲介的,費用是從員工(仲介完成)薪資內扣抵,詳細金額不清楚。(問)你僱用該名外勞是否知悉該外勞為逾期停留及僱用外勞為違反就服法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該仲介公司稱均為合法申請。‧‧」另甲○○於92年6月27日談話紀錄自承略以:「(問)有關孟加拉籍外僑P君是否為貴司所僱用?(答)警方於92年6月3日在本公司所查獲之P君是我所僱用,不過該外僑是駿來企業有限公司和本公司人力合作下所派駐在本公司的。(問)該外僑的薪水是由誰所支付的?(答)是由駿來公司所支付的。本公司依據和駿來公司簽訂之人力合作契約書於每個月10號支付駿來公司相關人力報酬,再由駿來支付給其員工。(問)有關駿來公司仲介來貴公司之員工,貴公司是否有審核其資料(答)有,但該外籍勞工持有勞委會的工作許可證函,我並不知其真偽,故允許他在公司工作,本公司亦是受害者,因駿來公司的疏失,造成本公司莫大的傷害。」;該外僑P君於92年6月3日警訊筆錄中稱:「‥(問)你於何時受僱於啟營股份有限公司?雇主、地址、薪資為何?(答)我於92年4月底才受僱於啟營股份有限公司。雇主為甲○○○○○鎮○○路○○○巷○○號。薪資為新台幣15840元整。(問)你於公司內從事何工作?(答)PCB板噴洗工。(問)你是如何至啟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無經人介紹?(答)是經由駿來企業有限公司介紹的。」等情,足徵原告確有容留該外僑於公司內從事PCB板噴洗工作之事實,被告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解釋令:「‧‧『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之意旨,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僱用該外籍勞工,係由駿來公司介紹而來,原告與該公司簽訂『人力合作企約書』,原告不疑有他,遂依約僱用該名外勞,原告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且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無「過失」行為處罰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容留該外僑P君於公司內從事工作,則對該外僑P君是否合法在台居留?其居留期限是否屆期?能否由原告合法容留於公司內從事工作等情,自應注意查證;要不得執與駿來公司簽訂人力合作合約而主張解免其所負上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查證,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容留外國人P君為其工作,難謂無過失,依上揭大法官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外國人P君從事工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