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106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年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075972號函送訴願決定(卷號:
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92年(處分通知書誤載為93年)12月23日北縣永清字第9212416號處分通知書,此有經原告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原告於本院94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2月25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至93年1月25日屆滿,惟是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順延至93年1月27日(農曆元月初六,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93年2月11日始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該府法制室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以「訴願人於93年1月16日不服系爭處分,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足證其對前開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是本件訴願之提起,並未逾越訴願期限」為由,而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訴願決定所述「訴願人於93年1月16日不服系爭處分,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等語,遍查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資料,僅有第三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6日致被告之陳情函傳真(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並未簽章,且其傳真日期為93年2月16日,而非93年1月16日),然上開函除未有被告之收文戳記,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外,上開函亦非原告本人所為不服系爭處分之意思表示,從而,訴願決定認「訴願人於93年1月16日不服系爭處分,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云云,即屬違誤。原告於本院94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只記得我有向縣政府提起訴願,至於有沒有在30天內對上開處分通知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我還要回去查一下」云云,復於94年2月1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原告提起訴願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並經台北縣政府為實質上審理,相關訴願書狀均存於台北縣政府,如需相關證明文件宜請逕洽該府」云云。經查,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資料,並未有原告在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系爭處分通知書之相關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曾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處分通知書表示不服,自無從認為原告已合法提出訴願。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誤為實體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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