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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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46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以何人為被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附具理由(及證據)。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載明以何人為被告、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93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原告收受,有送達証書附卷可考,茲原告逾期仍不為補正。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