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4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興南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定有明文。又上引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
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北興國人字第0930001156號申誡乙次之處分,提起申訴,經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逕於9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會提起再申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服申訴評議,自應提起再申訴以玆救濟,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於法不合。況且原告所受申誡乙次懲處,其性質核屬教育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事項,尚未改變原告教育人員身分,亦非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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