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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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EBRIYANTIPHI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十二點六二三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是該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