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上訴人 張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指摘而言。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志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於警詢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第一審未審酌伊自白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規定,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是其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稱其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云云,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泛謂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為實體量刑事項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僅適用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並不包括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其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復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